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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历史性变革

【作者简介】

黄锡生,男,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段小兵,男,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注释】

黄禄星、黄国勤:《农村资源、生态环境问题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载《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第5卷第3期.,第29页。
李克强副总理讲话:《要切实把农村环保放到更加重要的战略地位》,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8期A,第5页。
毛如柏:《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立法》,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3页。
农村环境污染与城市环境污染的不同,主要是由于农业生产、生活与工业生产、城市生活对环境影响的具体方式不同,体现在污染物的产生、种类、危害后果、防治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需要单独立法保护农村环境。从历史的角度看,在工业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前,由于农村环境的自净能力大大高于城市,农村环境立法的必要性不太明显;而当工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城市污染转移到农村以及农业生产本身污染的严重化,超出农村环境的自净能力,这时农村环境单独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就更突出了。
如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就是为控制工业污染设立。通过总量控制、许可证、排污收费、超标罚款、排污口规范等措施,控制大量的企业排污活动。但它对面广、分散、隐蔽的农村生产、生活排污行为却无能为力。
张建伟:《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建设若干环境问题研究》,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13页。
虽然我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笔者认为,包括农民在内的公民的各种环境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公民能否以“环境权”或者“环境权益”为诉讼标的直接提起诉讼?这涉及到对“环境权”的制度性质和权利定位,即“环境权”到底是一种自然权利、宪法性权利、还是环境法上的权利、甚至是民法上权利?对此,笔者主张将“环境权”定位为一种概括性的宪法性权利,相应地,应该在宪法中加入对公民环境权的宣示性条款,并不得以其为诉讼标的直接起诉,而通过国家环境管理、刑事保护和民事救济(对具体涉及环境权益的民事权利的救济)等保护,这样可以避免“环境权”理论的泛滥造成理论的混乱和不被司法实践所认同的局面。
汪再详:《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述评》,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第82 页。
在有的国家,如日本,就用“蓄产公害”概念来突出畜禽养殖污染的严重性。
张陆彪、彭新宇:《我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立法思考》,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1期A,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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