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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历史性变革

  
  首先,立法理念上对城市中心主义的摒弃。传统的城市中心主义的环境立法应该检讨,理由如下:其一、宪法性权利的保护和平等价值的要求。从宪政的角度看,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一样,都是国家的公民,其环境权益应该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7],而且,由于农村居民的此种环境权益与广大农村居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根本性权利紧密联系,理应受到法律的强有力保护。其二、城乡统筹和现实形势的要求。实际上,城乡统筹,不仅要求的是对经济发展的统筹,让亿万农民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脱贫致富,也蕴含着对环境保护的统筹。只有将农村环境问题也纳入城乡统筹的范围,才能够切实地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构建和谐社会,这是大的政治背景。同时,我国农村环境形势日益严峻、恶化的现实也要求对农村环境问题的重点关注、重视。因此,我国环境立法理念上的变革、对传统的城市中心主义的摒弃已经是大趋势。这种变革主要体现在将来一系列的涉及农村环境的专门性法律的出台和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标准等。
  
  其次,农村环境立法方面的建议。这里只提出一些农村环境法律制度变革方面的概括性的建议:
  
  1.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法》。由于农村环境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分散性等特点,涉及的范围广、控制难度大。总体而言,我国农村环保工作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对农村环境问题的重视不够,制度上也存在缺失,尤其是缺少一部对农村环境问题防治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应该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特点,制定一部不同于城市环境问题防治的单独的综合性法律、法规,这就是《农村环境保护法》或《农村环境保护条例》。这种立法路径相对于修改《环境保护法》加入农村环境保护条款的立法方式更具优势:其一、可以避免将农村环境保护条款纳入现行“城市中心主义”色彩的环境基本法后出现的体系不协调后果;其二、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凸显农村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特殊性,促进法律规制的有效性。具体立法形式上,笔者主张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法》。因为,作为农村环境问题防治的综合性法律,在制定主体和效力上应该至少和其他专门性农村环境法律(如将来可能制定的《农村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同。否则,就难以起到综合性、统帅性的农村环境基本法律的作用。因而,建议制定专门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具体内容上,主要是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的一些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可吸收部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文件的精神和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责任制度等,总结农村环境问题防治中的成功经验并制度化,如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同时,该法制定中要注意和进来可能制定的其他专门性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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