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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利及其正当性:立宪设计的前提

  
  如果个人在处理私人事务时是审慎而精明的,那就没有理由认为他们在做公共选择时的激情和武断应该归因于道德和才智缺陷。借用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口吻,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一个在私人生活中体现了高度责任感和判断力的人,为什么在公共选择中会变得的漫不经心、激情满怀甚至愚蠢呢?霍布斯曾说:“善于治家和善于治国并不是程度不同的两种慎虑,而是两种不同的事情;正像小于原物、等于原物合大于原物的绘画不是程度不同的艺术一样。一个普通农民对于自己的家务比一个枢密大臣对旁人的家务更能深思熟虑。”[44]约翰·亚当斯也曾说,“干大事的本领实际上同恰如其分地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不相上下。”[45]因此,个人在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中表现出的那些差异,应该从个人的道德和智力因素之外的地方寻找原因。

  
  原因在于外部约束不同。一个人的决策审慎程度与其负责范围是成正比的,即使是同一个人,因其所处环境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责任感。公民在处理私人事务中,如果决策的收益和成本确定地归于自己,就有充足的激励为获得所需的信息付出努力,也心甘情愿地冒险进行长期投资。就像现代的通常情况那样,父母通常有耐心为子女漫长的教育期支付高额花费,这是因为他们有信心这种支出会带来更大的回报(单从经济上考虑而言是这样)。公共选择却处于不同的外部约束之下,因此会大大影响行为人的动机,这主要是因为公共选择的回报预期不确定甚至很低的原因。公共选择中的不审慎之所以司空见惯,是因为执着于自己的利益范围,而不顾及其他,也正因此,进行公共选择时了解充分信息的动机往往不足,用安东尼·唐斯的话说,公众很容易成为“理性的无知”者——每个投票者都明白,其选票或观点不会对政策的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他们没有动力掌握充分的知识或信息。[46]

  
  在《联邦党人文集》第63篇,汉密尔顿从常识角度指出了个人在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中的不同。

  
  负责任,如果要求得合理,必须限于负责一方权力所及的事务上;而要作到有效的负责,又必须关系到此种权力的行使上,这样选民才能对之形成及时而恰如其分的判断……一个民选代表机构,如果任期甚短,则只能在关系普遍福利的那一系列措施中提供一两个环节,因之也就不应对其最终结果负责;正如一名管家或者一家佃户,受雇或承租一年,当然不能合理地要求他们对于至少需要五、六年才能完成的工作负责。另一方面,有些事物发展,原因复杂,历时数载,而各届代表机构则每年改选,其各自应负多少责任,人民实在无从估量。即使是选民可以看得到的、个别实施并马上见效的单项行为,要确定一个人数众多的机构中各个成员个人应负的责任,也是十分困难的。[47]

  
  虽然联邦党人没有明确指出,但我们也没有理由推论其对大众民主的怀疑系基于对民众道德素养和判断力的贬低,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不会表现出两种相互矛盾的品性。说明这一点的价值在于,对民众的不信任并非建立在道德判断之上,而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它在根本上取决于个人在做公共选择时的外部约束如何。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能像联邦党人那样,把追求良好政治秩序的努力转向完善制度设计方面,而不是徒劳地求助于道德教化或致力于人性改造。

  
  五、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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