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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说说何鹏案

  
  这问题就来了,如何校正?占有即可以做名词用,也可以做动词用,A;占有做名词用的话,就要在非法和占有之间加上“的”字,这样盗窃罪(刑法264条)就成了--盗窃罪(刑法264条),是指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就是指以对占有权的非法为目的。B;占有做动词用的话,就要在非法和占有之间加上“地”字,这样盗窃罪(刑法264条)就成了--盗窃罪(刑法264条),是指以非法地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以非法地占有为目的就是指以用非法的手段去占有为目的。

  
  按A的解释,是由对占有权的非法为目的和秘密窃取构成了盗窃的要件,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罪的要件,也就是起刑点。目前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是按A的解释。

  
  按B的解释,是由用非法的手段和占有构成了盗窃的要件,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罪的要件,也就是起刑点。窃取时秘密与否是次要要件。注;这里的占有既包括非法占有,也包括不非法占有,没有占有就是盗窃未遂。我就持有这一观点。

  
  那么两个解释A和B哪个说的对那?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让我们拿几个案例看看检验一下。

  
  1-按B的解释观点;如何鹏卡里只有10元,何鹏要是撬开ATM机拿取的10元也构成盗窃罪。虽然那10元的所有权是何鹏的,何鹏对这10元的占有权是合法的,但何鹏是使用非法手段撬开ATM机拿的10元也构成盗窃罪。不能说何鹏对这10元的占有权是合法的就不构成盗窃罪。可要按A的解释观点;就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不满足对占有权的非法为目的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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