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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周友军


【摘要】“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不必采“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的概念。受害人要求保护其隐私权,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时应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不是禁令制度。此外,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其违法性的判断应当采结果不法说,并进行利益衡量。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人格权请求权
【全文】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便利。但正如西谚所说,“每个硬币都有两面。”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烦恼,“人肉搜索”就是一例。“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问答的形式来实现的信息共享。而狭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并将其曝光。就法律人而言,我们关注的更多的是狭义的“人肉搜索”。在狭义的“人肉搜索”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网络服务商(ISP)、信息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1]。从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如王菲案),“人肉搜索”中主要涉及隐私权的侵害问题。笔者拟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来探讨其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


  

  在“人肉搜索”的纠纷中,受害人请求网络服务商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信息再度被上传,其可以借助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当然,受害人主张此种权利的前提是,他必须享有人格权。在实践中,“人肉搜索”所公布的部分内容属于个人信息(如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习单位等),而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值得探讨。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最早要追溯到美国学者沃伦(Samule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2]。后来,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这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共同需要使然。但是,个人信息是否是隐私权的客体,则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信息,理由在于:第一,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至少是不愿意所有人知晓的信息,它可以被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围。第二,个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来保护,也可以避免法律过分复杂化。如果个人信息不被纳入隐私权,这就要求创设新的制度来解决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增加法律的复杂性。在这里,我赞同英国的一句谚语,“老路是安全的路”(Theoldwayisthesafe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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