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内法方面,为了缩小与跨国公司母国的差距,减少因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严格责任原则等。
(一)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跨国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应该成为在华跨国公司的一项环境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跨国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我国国家和人民的环境安全。这一义务不仅要求跨国公司在华的子公司履行,还要求母公司予以必要的配合,因为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往往是由母公司的统一指挥和控制。通常跨国公司在母国都会严格遵守规范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但进入发展中国家后,跨国公司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对此,应当尽快建立严格的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制定科学的具体操作规范,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评价标准,促使跨国公司更好地履行这项义务。
(二)环境标准制度
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发达国家环境标准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相对与发达国家,我国的环境标准相对较低,对外资审批也相对宽松,加上部分地区片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政策,奉行双重标准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在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前,印度政府对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认识不足、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也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不能拿环境利益换取短期的经济利益,需要尽快完善各项环境标准制度。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印度博帕尔案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当环境侵害所致的损害后果的救济最终落实到巨额经济赔偿的时候,有限责任制度就成了跨国公司子公司逃避责任的最后一根稻草,结果就是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院的判决也成为一纸空文,最终是既激化了矛盾,又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尊严。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能够将企业生产带来的环境风险社会化、市场化,并使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在经济制度上有保证。其更积极的因素还体现在: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保险公司在对排污企业进行保险前,必定会对企业的资质、业绩、技术能力、风险状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并决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这直接关系跨国公司的生产成本。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跨国公司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尽可能采用高新环保技术、安装污染削减设备,以此降低污染,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客观上起到了正面引导跨国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义务的作用,有利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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