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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美国的这次驳回诉讼间接宣告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胜利。印度政府最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于1989年2月与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一项赔偿协议,后者在同意赔偿4.7亿美元之后被免予追究其他连带责任。印度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这一赔偿数额还不到原来要求的七分之一,平均到每一个受害人仅有1000多美元。这次判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帮助跨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限制了东道国受害人自由选择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造成对受害者的不正义。
  
  博帕尔一案在美国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案成为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驳回诉讼的最著名的判例。同时,也让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空前关注,随着跨国公司在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如何完善跨国公司的环境环境法律责任,是各国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由博帕尔案想到的——关于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思考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7] 还有学者提出,假如美国国内法院不受理这些针对美国跨国公司的案件,则这些跨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将无法被有效规制,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予限制甚至废除 [8]。在此,我们无意就这一原则的存废问题妄下结论,但从博帕尔案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显然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中国和印度同为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发达国家FDI流入的大国,都有着相比发达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都面临着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如何从博帕尔案中汲取教训,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离不开东道国与国际社会特别是其母国的合作,这是由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的特征所决定的。一般说来,各国通常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行为不加干涉,子公司的行为受东道国国家法律的约束。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整体经营、整体决策,责任却各自分担。因此,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环境合作,扩大与跨国公司母国签订贸易投资协议的范围,制定有关环境问题的条款,履行更为严格的环境监管制度,尽量减少“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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