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以看出,“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标准是非常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更加困难,即便运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跨国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获得支持,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在赔偿标准较高的母国获得救济。而如果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受害人能获得的救济就更令人担忧了。前述美国法院提出:在实体法方面印度可以援引英国的判例法,却没有注意到所依据的判例并不涉及跨国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其所能提供的实体法相对博帕尔案而言显得过于单一。在程序法方面法院先后加上了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但这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美国法院已经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要求,那就说明印度法院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为什么却还要适用美国的调查规则呢?如果只有美国的调查规则才是合适的,那么美国法院何以拒绝诉讼呢?后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显示了法院对原告要求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主张的间接支持,体现了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认可。
第二个问题:利益平衡分析。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别进行考察。从私人利益的平衡来看,美国法院认为,由于事故相关的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都需要在事故发生当地进行,众多的受害人和证人也在印度,就诉讼方便而言,印度法院显然更为适合。从公共利益的平衡来看,首先是法院的利益平衡:美国和印度的法院都负担相当重,既然几乎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事件发生以及证据、文件等都在印度,适用的准据法是印度法,与美国尽管有关但联系并不十分大,那么,要求美国法院来承担此项诉讼是不公平的。再从两个国家的利益平衡来分析,美国法院认为:印度的利益显然超过美国的利益,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每一个国家必须对自己国家的工业制定有关安全措施,美国不能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他国。[6] 法院因此断定,此案适用印度的法律更为合适。最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关于拒绝诉讼的决定,坚持认为印度法院完全满足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条件,还进一步取消了前述两个附加条件。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站在私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法院侧重强调的是地理距离带来的不便,却回避了法律发展程度的差异,印度的侵权赔偿法在实际赔偿数额上远远低于美国,如果以前者的标准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就意味着受害者在承受了来自美国这样一个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导致的环境事故的恶劣后果,却无法享受这个国家所提供的较高赔偿标准。在公共利益的平衡中,法院在还没有通过正式调查审理并确定责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就断言该案与美国关系不大似乎为时尚早,因为尽管案件发生地在印度,但关于博帕尔工厂的技术资料却属于母公司,主要的设计、制造和运营都服从美国总部的统一管理,因此,重要的证据资料需要取自美国。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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