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的裁决。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非管辖法院”(Forum No Competens)。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1]许多国家如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逐渐接受这一原则,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美国从20世纪初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来成为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首先指出,根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2]。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实体法方面,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类复杂的侵权案件,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的法律存在;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3]。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来被上诉法院取消)。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4] 。事实上,美国法院认为替代法院只要能够提供某种救济,该替代法院就是适当的,并不要求所提供的救济与美国相当。正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解释的:“由于审判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这只是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但没有……引起不公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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