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在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一般国内公司侵权责任的追究不同,仅靠单一的国内法手段不能解决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纠纷,东道国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与跨国公司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1],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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