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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基本原则的完善

  (三)国家的干预没有法定化
  
  干预太多的法律不见得就是良法,应该把国家的干预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不要侵犯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私法的自治。众所周知,“条块结合”的管理模式,使得在出让矿业权即可获取超额利润的利益诱使下,出现政府直接干预甚至越权审批矿业权的现象。原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曾表示,国土资源领域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是:土地出让、矿业权出让、土地和矿业权评估、项目发包等方面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重点要查办三类案件,最为严重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谋取私利的案件[2]。矿业权是矿业权人捍卫其民事权利的基础。基于宏观调控的目标,国家可以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各个行业进行适度的干预,但是这种干预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和法定的形式,否则将对矿业权的权利人造成极大的威胁,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矿业权的取得应确立有偿取得原则
  
  (一)有偿取得原则的内涵
  
  矿业权的有偿取得是指矿业权所有人在从矿业权原权利人那里获得矿业权的时候要支付相应的对价。矿业权的原权利人是指矿业权的原始所有人或者继授所有人,由于我们国家《矿产资源法》从原则上规定矿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在我们国家,国家是矿业权的原始权利人,也是最重要的原权利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我们也在试图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流转制度,在矿业权的市场流转过程中,矿业权的原权利人是指从国家或者他人获得矿业权准备通过国家法定的市场流转方式将矿业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的主体,而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矿业权的主体就是新的矿业权的所有者。
  
  考察各国矿业法,有偿取得的方式被广泛采用,但有偿取得的具体方式表现不一。如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规定:“矿业申请人应交之费、税,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交税,如不依限缴纳,应将申请案撤回”[3]。可见台湾地区实行的有偿取得方式是缴纳相关的费用。《日本矿业法》则将这种有偿取得设计为一种“租矿权”,矿业权人通过向政府支付租金,来有偿获得开采并获得矿物的权利。
  
  (二)确立有偿取得原则的主要理由
  
  1.矿产资源的利益应该为全体公民所享有
  
  众所周知,矿产资源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地质历史过程,可是说是在人类产生之前,矿产资源即已形成。矿产资源本省的价值性是由利用它的主体的需求所决定的。按照这个理论,如果森林里的一只猴子需要用煤炭取火驱除寒冷的话,从哲学上来说,猴子也是完全具有这个权利的。作为自然资源的矿产资源的价值本身并不一定由人类享有。但是,在对矿产资源所有的利用群体中,人类可能是力度最大的一个,同时也是对矿产资源现有存在状态影响最大的一个。毫无疑问,矿产资源既不是上帝仅仅对人类的恩赐,也不是仅仅对个别人的恩赐。如果说在人类中有些群体没有技术能够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甚至根本就不需要利用矿产资源的话,那么,矿产资源的利益对他们来说可以说是一种对天赐权利的放弃。但是对于那些对矿产资源有利益需求且从单体或者群体上来说,具备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的能力的话,那么,矿产资源的利益就应该被其所享有,虽然不一定是均等的享有。如果通过一种强制性的制度来剥夺这些对矿产资源有利益需求且是这个星球上的合法居住者的权利的话,这种制度显然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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