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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的体现及适用

  
  最后与风险预防原则相关的规定是GATT1994第3条第4款,该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享受的待遇。”[8]这个规定中的关键是产品是否是“相同”的,上诉机构在石棉案中具体考虑了这个问题,加拿大争辩说所有易燃物质都应按“相同”来对待,在案例中评价“相同”的标准是产品的性质和品质,最终形式,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以及海关分类。专家组强调产品之间应有竞争性的关系,而不考虑对人类健康和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有危险等因素。尽管上诉机构也承认必须有竞争性的关系,但它不同意不考虑其他因素的观点。相反,它坚持在所有标准中各种因素都应该考虑。这种看法与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相关的问题有两点,一是上诉机构提出产品的特性应该包括对人类健康的影响;二是它重申了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对判断“相同”的重要性,认识到对人类健康的风险会影响消费者选择产品。这明显地表明消费者在环境基础上评价产品,当然包括使用对环境的风险预防方法。风险预防原则只是被认为是一个相关的标准,比如在对人类健康有害或对环境有严重危害的案例中,因此通过GATT1994第3条第4款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是文本解释的结果。
  
  三、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中的适用评价
  
  从上面的分析很明显能得出结论,即风险预防原则和WTO法密切相关,它在WTO法的规定中体现出来。这有利于考虑谁涉及到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哪些主要事项,也有利于分析涉及风险评估的阶段和在个案中做出适当反应。
  
  风险预防原则可以被专家组采用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评估一成员贸易措施的合理性,也可被用作评估标准。在有些案例中,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也可以是一种推断事项。在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就推断出消费者为了避免有问题的商品也可对健康有害的风险进行预防。风险预防原则涉及的主要事项也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SPS协定和GATT第20条第b款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限制了贸易措施的范围。至今为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健康而选择适当的保护水平,也有可能扩展到更广阔的环境考虑或者更多主体的利益,比如动物福利。GATT第20条第g款为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规定了更广泛的范围,因为它涉及到天然资源的无限范围和保护的丰富内涵。很明显,上诉机构的对复杂问题的决定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确定风险和评估风险的方法,第二阶段是为预防风险选择保护水平,第三阶段是根据隐含在相关规定中的条件评价贸易措施。GATT第3条第4款是一个更具有挑战性的规定,这个标准的使用完全依据每个案件的事实,在将来也可能引进额外的标准。在风险评估完成之后,成员必须不只是继续科学地评估风险,而且要依据政治、经济、社会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来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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