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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的体现及适用

  协定第5条第7款规定允许成员在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意识到这个规定反映出风险预防原则,而没有被明确地规定在SPS协定的条文中。[2]因此风险预防原则是包含在SPS协定第5条第7款中,它适用于SPS协定中规定的情况而且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科学证据不充分”并不是指调查机关不掌握证据,而是指科学界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确切的结论,即便如此,各成员应该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SPS措施。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并没有完全依据SPS协定第5条第7款的规定,因此它的含义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尤其是各成员可依据的科学证据水平还不是很明确。
  
  协定第3条第3款准许各成员采取比国际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各成员如果有科学证据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或者根据隐含在SPS协定第5条第1款到第7款的条件来采取更高水平的保护。SPS协定第5条第2款中还要考虑风险评估。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欧共体争辩说它的保护水平在“科学判断”基础上,没有必要在第5条第1、2款的基础上进行正式的风险评估。然而,上诉机构发现这两种情况都需要风险评估。[3]尽管上诉机构没有在国际法层面上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如何,但它确实承认SPS协定第3条第3款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这个规定因此被看作是被容纳进WTO法中的。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对欧共体的争辩做出回应,即当进行风险评估时,风险预防原则可以被采用。上诉机构意识到专机组考虑充分证据的时候应该牢记“有责任的政府通常在风险不可避免时应审慎透视和预防风险”。因此国家在实施风险预防原则的实践将构成对这个规定的解释。然而,上诉机构指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作为一个例外写进SPS协定中,而且SPS协定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风险评估和依据科学证据和其他客观证据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被忽视。欧共体提出以SPS协定第3条第3款的依据不充分,因为它没能为被禁止的物质进行正确的风险评估,意味着上诉机构不能详细地在这个规定下分析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尽管上诉机构还没有机会完善它的分析,但它已意识到SPS协定的适用中已有风险预防原则的迹象。首先,一个SPS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而不仅仅限于它们之间有“确定客观的关系”。第二,风险评估是一个系统化、纪律性和客观的分析过程,这个过程对于案件事实来说必须是特殊的。第三,风险不只是理论性的,而是象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专家组建议的那样,要求风险的定量评估,这个要求被上诉机构拒绝了。第四,成员有权利选择它们自己的保护水平,这个已被上诉机构在SPS协定第3条第3款作为一个权利确定下来了,而且不能被另一方作为例外。然而,成员在选择它们自己的保护水平时必须避免武断的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果这种区别对待会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第五,成员选择的达到保护水平的措施一定是必需的而且不能导致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第六,SPS协定第5条第7款规定了一个例外,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的成员也可以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适用SPS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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