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服务性政府建设,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应加强自身经济社会发展意识的转变,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创新,加大对工业企业的监督与检查,对不达标企业采取关闭、整顿等严厉措施。加强对有机农药很生物废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减少对农药对农村环境的破坏,并加大力量,帮助农村治理污染。
传统的畸重于行政命令——管制型的环保体制已显现其不适应性,纯粹的政府干预或市场机制都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和危险性,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机制,并在实行市场经济环境法治的轨道中,综合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及社会民主参与的多种手段,其中确保涉及农民环境利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显得尤为重要。在农民环境利益问题上,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妨碍了受害群体对于受害的认知、预防和救济。国家应通过立法明确农业主管机关的行政指导职责和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告知义务,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其他措施,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国家有义务不干涉公众从国家或私人机构获得信息的行为,有义务取得并传播关于公共和私人的所有相关信息。确立知情权与参与权,在程序意义上建立环境权的利益—权利—救济的机制,开辟了农民主张环境利益的现实渠道。
(三)建立农民环境权的实现和救济机制
农民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平等权与享受良好生活居住环境的权益受到的侵害,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如何寻求救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无法解答。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合理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从制度和法律的层面有效地保障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弱势群体的环境权,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私人利益受到直接确定的损害时,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而对于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则缺乏应有的保护。考察国外的做法,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成为一种惯例,而且收到了较好的预期效果。从我国国情来看,借鉴此种做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受害农民进行救济,是完全可行的。[7]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其人力和财力的优势使之具有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所以,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权,与环境侵权行为者相抗衡,对农村环境保护和农民权益的维护而言更为有力,效果也会更好。
(四)规范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法律制度,提高农村污染防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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