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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视野下的“欺诈市场理论”研究

  

  (三)“欺诈市场理论”的意义


  

  首先,“欺诈市场理论”把举证负担在当事人之间做了重新的分配,即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能证明虚假信息披露没有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或者原告进行交易是基于其他原因,或者即使原告知道信息虚假仍然会进行交易等等,才可推翻信赖推定。


  

  但“欺诈市场理论”更重要的价值是:为证券集团诉讼提供了重要的维持条件即确认条件之一,因为推定的信赖是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优越于个人问题的法律问题。所以,该理论的引入,使得“至少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规定的诉讼中,对集团诉讼的处理没有严肃的障碍产生”。[9]所以,与其说“欺诈市场理论”产生于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需要,不如说产生于证券集团诉讼确认的需要;如果说该理论对单一诉讼而言只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话,其对解决证券集团诉讼的确认则是关键的依据。


  

  三、“欺诈市场理论”的缺陷


  

  (一)对“欺诈市场理论”的基础—“有效市场理论”的质疑


  

  以理性预期为微观基础的有效市场假说,虽然在上世纪70年代成为统治金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教义”,但逐渐受到有力挑战:


  

  行为金触理论认为,依据“有效市场理论”,投资者无法利用过去的价格信息获得超额收益,只有新消息到来时价格才发生变化行为,但证券市场存在获取超额收益的机会,证券价格波动异常,存在过度反应,等等{8}{9}。


  

  “噪音”理论经典证例是布莱克于1986年担任美国金融协会主席时的就职演讲,该演讲的题目只有两个字:“噪音”。他认为股市上听到的大部分信息只是会使人更迷茫的噪音,而不是会使人做出理性决策的纯净声音。言下之意,投资者很可能根据噪音而不是信息进行交易,加上证券市场的从众行为,极可能会产生“蝴蝶效应”{10}。


  

  (二)“欺诈市场理论”的本身的局限性与缺陷


  

  1.“欺诈市场理论”剥夺了中小投资者重要权益


  

  “欺诈市场理论”给投资者设定了一个圈套:投资者信赖的必须是真实价格,而非不真实价格。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投资者既可以因信赖价格的真实性而投资,也可以因信赖价格的暂时不真实性而投资;既可以做多,也可以卖空。所以,“欺诈市场理论”忽视了市场卖空者(如期货交易者)的权利,即使该交易行为本身蕴含着投机风险,但他们不应承担因故意、过失散发虚假信息或隐瞒、遗漏重要信息而导致的风险。


  

  2.“欺诈市场理论”掩盖了证券集团确认本身的价值问题


  

  信赖推定隐含着这么一个价值判断:在不相信证券市场的价格合理性情况下的投资就是非正义;如果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不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及“欺诈市场理论”事实上把“球”踢到了中小投资者一边,在诉讼中过分强调了原告的主观心理问题,而不是强调欺诈者的行为与责任。而其本身的复杂性又掩饰了集团确认本身的价值问题,使该问题不易进入人们的反思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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