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欺诈市场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为解决证券集团诉讼中集团确认与因果关系中信赖的难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上世纪70年代始,通过一系列案例,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
1.判断标准的提出AffiliatedUteCitizensv.UnitedStates案及其局限性
关于交易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系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AffiliatedUteCitizensv.UnitedStates一案的判决开始确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6]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面对面交易中,被告在隐瞒股票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诱使原告低价转让了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确切的证明信赖的证据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此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面对面”证券交易,而非公开市场交易,因此,其判决能否适用于公开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披露案件并不明确{6}。而且,该案对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适用范围,例如是否适用于内幕交易案与信息披露重大遗漏案,地方法院有不同理解,并有不同判决{7}。
2.“欺诈市场理论”的引入:Blackiev.Barrack案等
“欺诈市场理论”内容是AffiliatedUteCitizensv.UnitedStates一案后美国一些地方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判中开始逐步形成的。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较早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了“欺诈市场理论”,并于1975年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对外不当陈述有关信息构成了对证券市场和所有交易者的欺诈,原告不必承担对该信息产生信赖的积极举证之责,他只要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受到虚假信息影响的不真实价格,而他按照这种价格通过证券交易所从事了买卖交易,证明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就已经足够—确立该理论的案例是Blackiev.Barrack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7]“在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的人一般相信市场价格是合理形成的……要求每个购买股票的人提供证明他购买股票时信赖某一特定的信息的直接证据,将使那些间接信赖该信息的人无法获得赔偿。”
3.“欺诈市场理论”的确定:BasicInc.v.Levinson案
“欺诈市场理论”的最终确定或采纳是在BasicInc.v.Levin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围绕着信赖问题进行,而且明确了以“有效市场理论”为依据:[8]一项经验性研究表明,在发育良好的证券市场中,股票价格反映了一切能公开得到的信息,这当然也包括那些虚假的信息。投资者按照市场标出的价格从事股票买卖时是以信赖该价格之真实性为基础的,不实陈述影响了证券价格进而侵害了那些依价格走势进行投资的股东。所以,投资者进行交易的决定本身就是(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采用信赖推定的方法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政策。
Basic案的判决解决了在实践中就信赖和因果关系的判定出现的两大争论:第一,明确了Affiliated案中的信赖推定适用于公开交易市场。第二,在虚假陈述、“半真实”陈述和重大遗漏情形之下也适用信赖推定的原则。这一理论的核心在于,把股票市场、股票的市场价格当作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信赖之间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仅要求原告证明自己对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存在信赖,而无需证明他实际受到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直接影响{6},甚至无需证明他知道该虚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