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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消灭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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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九章“合同的消灭”之第一节“合同消灭概述”。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9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1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
例如,合同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将抵押物拍卖而就其价值满足合同债权;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从而使债权得到满足等。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例如,委托合同、以合同债务人本身的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等。
严格说来,合同的这一消灭原因不限于自然人死亡,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灭或终止。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一书中称为“解散”,即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之法人解散。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4页。
例如,在有可抵销的情形中,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不必通过各自的履行即可消灭;在混同的情形中,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同一,自然也没有履行之必要,此时,合同自然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旦撤销权行使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则合同即不再发生效力,而是归于无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就此终止,此合同的后果只能按照可撤销合同后果处理规则办理。
对此,有不同规定。日本民法规定消灭时效届满债务消灭;我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为抗辩权发生;《民法通则》将消灭时效规定为法院保护的期间,虽有学者认为仅系胜诉权消灭,但既已失去法律保护,债务自然已不成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此外,合同权利义务除了上述几个消灭原因之外,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消灭,如行政命令、仲裁机关或法院的裁决等。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例如,离职的受雇人仍应为厂家或其他雇主保守商业秘密;出租人对寄送给原承租人的信件应妥为保存,并设法通知其收取等。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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