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我国《
合同法》第
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都不受影响。
三、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直接效力,是各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在效力及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在效力方面,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可以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受领人获得利益多少,在所不问。[12]
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仍然有法律依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这样,就发生了如下问题: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13]
即使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但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或虽存在但返还标的物不符合效益原则等,或者债务的履行为提供劳务,亦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
不当得利返还,在范围方面以受领人知道其取得利益无根据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至于在返还时受领人有无利益存在,则在所不问。
五、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一)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除权的行使使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解除人,免除己方所负债务,如果已经进行了给付则可请求返还,毫无疑问这是解除制度带来的一个重大好处。但是,在许多场合,仅此并不能完全弥补解除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14]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核心是合同解除与合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并存的问题,即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业已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5]对此,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均予承认。[16]就我国民事立法而言,《
民法通则》第
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法》第
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合同解除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被解除而受影响。具体说来,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可以作如下归纳:[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