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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关刑事管辖权的配置与优化

  
  海关拥有刑事管辖权近十年来,在打击走私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从成立之初查处震惊中外的湛江、厦门等地的特大走私案,到打击2001年入世后在各口岸疯狂蔓延的低报价格走私犯罪,海关被赋予的刑事执法权在打击走私犯罪的一个又一个胜利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近十年来的走私犯罪侦查实践证明:赋予海关相应的刑事管辖权是符合海关工作实践的明智之举,对于实现国家赋予海关的查缉走私的职能起到了保障作用,对于保证海关每年超额完成关税征收任务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现行海关刑事管辖权配置的不足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海关刑事执法实践的深入,在肯定海关近十年走私犯罪侦查实践的同时,我们不难发现海关刑事管辖权配置仍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海关对于某些知识产权犯罪缺乏必要的刑事管辖权

  
  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的工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将生产基地移师我国内地。我国在拥有强大生产能力的同时却面临自主知识产权异常匮乏的尴尬局面,因而,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较为严重。作为国际物流必经之地的海关,其在接受报关、查验进出口货物过程中经常会发现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例如:自1996年到2005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案件5571起,案值7.3亿多元。入世以来,年平均以30%的幅度增长。另据美国国土安全部下设的移民与海关执法局(ICE)统计,其2005年度查获进口侵权货物货值的74%来自中国。在欧盟也有类似的统计数据。上述数据表明,当前我国的跨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势相当严峻,且对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海关没有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权。因而其只能通过与具有刑事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执法协作的方式进行,其具体协作依据是2006年的《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按照规定,这种协作是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这种跨越公安、海关两大系统的合作必然存在效率低下或部门利益冲突等问题。可以说,《暂行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如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则应当赋予海关对发生在某些区域内(主要海关监管区)的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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