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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本人认为,它的普遍性与我国解放后所进行的法律教育而形成的法律传统有关。在我国,解放之初至改革开放实行的是严格的计划经济,整个经济生活的运行依赖于行政权力,行政手段的指令性计划,不存在真正的商口交换关系,缺乏民法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与之相适应的引进了前苏联的法律模式,公共财产受到特殊的保护。其时没有没有私法概念,没有完整的民事活动准则。[2]《民法通则》颁布后,才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责任等概念和制度,民事立法才进入了系统化,完善化阶段。但也没有物权的概念,没有债权与物权区分的法律制度。于是出现了,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生效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案件,某开发商将开发的139套商品房对外签订了175套销售合同,这样势必有36位买主无法得到房屋。这36户买主于是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这36份买卖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的原理,这36户买主不仅不能得到房屋,而且合同所有的其他权利(诸如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都没有了。[3]因为没有所有权,当事人的什么合同权利都没有了。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个案件,某农民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名下的承包地被他人侵占,该农民依法提起了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将该证予以了注销,于是,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由于该农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注销,所以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裁定驳回了该农民的起诉。[4]因为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注销,他与发包方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上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了。


  

  这些本人认为就是在人们中旧的法律观念没有改变,唯有公权观念、缺少私权观念,没有物权概念、没有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二个不同的财产权理念,不分请求权与绝对权之存在、区分,将抵押物登记办理他项权证、房屋买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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