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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现在Z镇政府的做法等于是自已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收回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该做法就好象发证机关可以自己认定承包方的户口是否已迁出设区的市,而不需要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就好象发证的机关可以自己认定农地是否已被征用、占用,而不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认定并制作相应法律文书作为依据。这显然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不妥的。


  

  因此,本人认为,Z镇政府的做法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职责的履行上也是超越职权的,是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故拟应纠正。


  

  Z镇政府的《决定》作出后,S农户因不服而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对于程序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原告不具备发证的对象,而实际上已持有该证,被告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且在不能收回的情况下,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及时送达,且同时予以公告,程序并不违法,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先确认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后,再作出注销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对其发证行为自行纠错,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据此作出了驳回某村民的诉讼请求。某村民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为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镇前笪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各组(生产队)当时可耕种面积及现有在册的农业人口的多少进行发包,以本组范围内的各农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并非前笪组农户,却以前笪组农户的名义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中‘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明显不符。被上诉人××镇政府在发现错误后,有权自行纠错,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引号内除××是为技术处理外,其余一字未易)二审法院所持理念与一审法院相同。S农户不服依法向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省高院决定另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中院审查后持与上述二级法院相同理由驳回了S农户的再审申请。


  

  如此,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可以认定S农户不具承包土地的资格而注销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一个个别部门所持有的法律理念了,在包括司法机关地内也有一定的认同,说明它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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