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这我们也可以看出注销、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具备这四个条件,一旦这四个条件中的一个具备了,也就是赖以产生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了,便可以注销收回承包经营权证,产生物权的变动,否则便不能。也就是说,不能在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去注销、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则便是违法行政。其也充分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功能的区分。
但在本案中,Z镇政府认为承包方不具承包主体资格,显然,这不是上列三种情形之一,于是其以第四种兜底条款作为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认为承包方不具承包主体资格是属于“兜底条款”所列情形,凭此,Z镇政府便擅自以不具有跨组承包土地的资格确定为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如上所述,本案中作为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该要有农业部对法律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显然,无论如何Z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不能作为“法”的范畴,不在界定的“法”范围之内,其无权确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这是Z镇政府在本案中的第一个不妥,于法无据。
第二个不妥是,Z镇政府所述S农户不具备承包所涉土地的资格应该是一个合同主体问题,它是认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抑或无效问题。这是一个承包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下列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由此,对是否具备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应该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认定。Z镇政府却自己认定S农户不具有与发包方确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主体资格显然是不妥的。
由《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由于物权的取得与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其成立(或取得)、终止(或注销)的法律要件各不相同不同,由于有该不同,因此授予了不同的国家机关履行不同的职能,做到各司其责。如户籍的迁移与否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法律文书,土地的征收、征用与否由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