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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因为物权变动要有其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根据的,而它的变动有哪些基础法律关系呢?“以物权法法理,物权变动区分为如下两种:一种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或者说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另一种是因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1]由此,物权变动分为二种类型,一是以法律行为变动为基础的变动,它是以当事各方的意志作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一种是以非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变动,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原因,不必经过公示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如果进行交易必须取得物权凭证方可。但二者也不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在物权的变动过程中其也有可能也可能交替出现,如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通过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物权,其后政府通过征收这个非法律行为使购买人丧失了物权。又如,某人通过受遗赠这个非法律行为取得了房产,其受遗赠时就取得了物权,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其后又通过交易的法律行为将其出售。


  

  《办法》二十条就取得物权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规定了四种情形:“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在该规定中,其中第一项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这应该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件。因为他是我国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第二项要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第三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这就要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土地征用、占用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且要在相关各项补偿款补偿到位的前提之下才可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只有在上述情形的条件具备之后才能作出是否注销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第四项的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以上三种情形之外的收回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而情形的划定标准是依“法”,因为本条开头就是“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办法》是由农业部制定的,故这“法”的外延范围的确定应该由农业部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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