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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本人认为,此举违反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并与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悖,故有待商榷。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它的持有人通过持有该证能够享有二个权利: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的存在是通过其与发包方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反映出来,而通过这个合同关系反映的是一种债权的关系;二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确认该合同关系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凭证,它反映的是国家通过发放该证而赋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种物权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要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说,通过核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使得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债权与物权在民法财产权中是二个不同的权利体系,它们各有其成立(或取得)、终止(或注销)的法律要件。它们产生的次序是,先产生债权等基础性权利,然后才产生物权,债权等基础性权利作为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但产生债权未必一定能够产生物权,它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然;反之物权凭证的注销也未一定能使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解除、终止,因为有可能会出现不待基础法律关系变动而注销收回物权凭证的情形(如违法注销)。在这种情形下,物权凭证的持有人虽然不再持有物权凭证,但他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由于债权法律关系没有被解除、终止、确认无效,还是可能享有的,所以该债权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这就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有充分的体现:“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在《物权法》十五条中这个原则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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