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余一平
【摘要】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后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的一个用益物权凭证。作为一个既存的物权凭证,对它进行注销应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定进行。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享的权利。
【关键词】物权;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区分原则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地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承包经营权。”据此,我们可以明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承包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承包合同关系时产生;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赋予其物权法律效果的一种法律凭证。
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债权与物权的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就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债权与物权关系的法理来处理。
但本人发现Z镇政府(其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不是按照该思路处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而是直接以承包人S农户不具有跨组承包农地资格的理由径自作出《关于注销××村前东组×××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