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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最新动态探微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1.针对规定的禁止性条款都有对应性的处罚措施,增强威慑力。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封堵或拆除,并处以罚款。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畜禽养殖、投饵性水产养殖的、围水造田的、停靠与保护水源及实施紧急救援任务无关的船舶、车辆的、运输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车辆通行的、采石、采沙、采矿、采油的、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依法予以处罚。
  
  2.加大了罚款的力度。如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借鉴了多部法律的规定。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渔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如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饵性水产养殖的,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缔,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如对一级保护区内新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尽快处理。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生效后的三年内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对一级保护区内新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尽快组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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