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息归国土资源部门所有。国土资源部门以保证金所有人的身份与银行之间发生存款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国土资源部门与银行,前者系债权人,双方约定保证金存款利率。矿权人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此法律关系。依《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保证金存款利息自当按照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并归属于作为债权人的国土资源部门。
三、保证金存款应取高于活期存款的合理利率
(一)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可以争取一个比较合理的存款利率。如上所述,国土资源部门与银行之间基于存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国土资源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备用金存款期限等基本情况与银行就存款利率展开协商,也可以采用招标等形式,确定一个合理利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该争取一个比较合理的存款利率
1、银行完全可以把这笔资金作为长期贷款贷出去,牟取巨大利益。一个地方的保证金数额一般比较大,特别是一省的保证金常常是一笔巨额资金,且较长时间内保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水平。对于延续登记的矿山,已缴保证金一般用于抵缴,不会退付矿权人。对于部分关闭矿山,在矿权人完成治理责任后国土资源部门要退付保证金;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新设矿山要缴保证金。二者相抵,保证金总额一般不会变化太大。
2、如果国土资源部门不要求较高利息,以活期计得利息,那么,这笔巨额资金的放贷利润由作为市场经济一般主体的银行(绝不是国家)赚取了,这既是不必要的,更是不合理的。
四、利息去向
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依法把保证金利息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具体而言:
(一)这笔较高利息原则上应用于矿权人总体。国土资源部门是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人。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应把保证金利息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同时,国土资源部门之所以可以从存款银行要求高于活期的利息,是因为对各个矿权人交付的备用金加以集中管理,这些分散的资金经集合后才具有一定时期的稳定性,银行才得以把这笔资金作为长期贷款。也就是,只有矿权人所交保证金的总体才能获得高于活期的存款利息。这笔较高利息原则上应用于矿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