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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思考

  
  (十)交易的主体
  
  一般来说,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产业部门才能成为出让者,而受让者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碳排放的产业部门。从国际碳交易市场来看,碳排放权交易的买家主要有以下五类:(1)“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力公司等;(2)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碳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纪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银行的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
  
  (十一)交易期间
  
  由于总量控制目标需要依据协定或者政府所确定的环境容量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政府允许交易的配额也应有一定的时间段,碳排放权交易只能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超出碳排放交易期的交易行为,应是无效交易行为。参照目前《京都议定书》和EU 法令方案的规定,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期间应与国际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承诺期相当才较为适宜。如《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是2008-2012年。如果气候变化框架缔约国成员大会在协定中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十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定价机制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排放配额单位”是排放贸易机制设计下的碳排放权,其价格由贸易双方的供需关系决定。“减排单位”是联合发展机制运行下的碳排放权,其减排成本决定价格,并逐步形成国际交易价格。“经核证的减排量”交易的源头是CDM项目的合作,其价格由项目业主与国外合作伙伴基于能够产生真实的、可测量的、额外的碳排放量的成本协议确定。基于此,政府不宜公布一定的碳交易价格,一切取决于产业部门之间的谈判或市场定价。不过,在CDM项目中国家为了保证项目业主以及国家的利益,可以设定一个最低碳交易价格,低于最低碳交易价格,则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当事人双方已签名的转让证明书不予记录,交易就不会发生效力。
  
  (十三)碳排放权交易所的设置
  
  目前,中国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营主体审定、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和核证签发的CDM项目的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价格。究其原因主要首先是现有碳排放交易是买方主导的交易。买方拥有资金实力或技术优势,他们按成本最低化的原则筛选和开发CDM项目,具有实际的定价权。其次,项目信息与需求信息不对称。国内CDM项目业主信息闭塞,且受到启动、实施时间的制约。国外投资者则在专业性机构的支撑下运作,占据了询价、决策的主动性,同时还有碳基金机构的介入,中国CDM项目的投资收益差价自然落入了他人的囊中。再次,期货与现货的价格差。CDM项目确立后有一个实施过程,还存在着不能预期实现的风险,只有获得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签发的“经核证排放量”,才能“落袋为安”。值得指出的是,CDM项目申报时双方商定的是期货价格,当然低于欧洲碳市场现行的交易价格。因此,必须鼓励国内企业、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机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所的设立。只有当中国有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台,才可能让供求关系去决定市场价格,才可能有效地保证碳交易的定价权,才能加快推动中国环境权益交易的市场化进程,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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