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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思考

  
  (二)碳排放总量目标
  
  不管怎样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都必须要设定一个明确的目标。像EU ETS和利伯曼·华纳(Lieberman Warner)法案一样,目标的设定和实施路径是事业成功的前提。明确的目标有如引导社会长期投资的一个风向标,它对产业部门的技术创新有刺激作用。如EU ETS明确规定2005~2007年为第一阶段减排期,这一时期实现约占2010年欧盟CO2总排放量45%的减排任务。特别是2008年1月23日欧盟宣布ETS进入第三阶段,即在2020年前,让碳排放在1990年的标准上减少20%。日本则采取不同于欧盟的政策,产业部门可自愿制定减排目标,但减排目标必须向政府申请,由政府审查是否妥当。“这也就可以确保目标不会是一个轻松达成的目标。”日本在自愿而非限制的基础上展开工作,目的是希望尽可能多的产业部门参与进来,不过,最终的目标还是建成总量控制的交易机制。
  
  (三)碳排放总量的分配
  
  碳排放总量应该由国家环保部根据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情况和减排目标来确定。将排放总量(比如碳排放可折算为国际碳交易市场通行的CO2当量)进行分配。环保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无偿分配以及回购和收回等方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和调整。
  
  初始配额将分配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由地方再分配给排放企业。分配初始配额应考虑地区特征、历史排放、预测排放和部门排放标准等因素。环保部门还应该动态地对排放配额重新审核认定,以便根据环保总量目标的落实情况和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配额数量。排污单位之间的总量调整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四)碳排放交易对象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交易对象,是指排放权交易机制中法定的进行交易的气体。它主要是指CO2。是否还应包括CH4、N2O、HFC5这三种物质,目前,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是欧盟从监测设置的精确度考虑,第一阶段限定的交易对象气体为CO2;第二阶段可根据缔约国的要求而追加交易对象气体;在第三阶段已确定将N20和PFC5为追加交易对象。二是利伯曼·华纳(Lieberman Warner)法案所明确的交易品种为6种温室气体(CO2、CH4、N20、SF6、PFC5、HFC5)。[7]p272。虽然有学者要求尽可能多地扩大其交易对象,但大多数学者强调一定要根据监测设置的精确度以及掌握的排放量来决定。
  
  (五)碳排放交易的种类
  
  《京都议定书》开创性地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有利于削减温室气体排放并降低成本的“合作机制”,从而形成了六种受控温室气体以CO2为标准当量计算的“排放配额单位”、“减排单位”、“经核证的减排量”这三种碳排放权,进而“衍生”了碳排放交易。上述三种碳排放权,在交易对家、交易范围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从交易形式来看,还存在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差异。因而,与中国CDM项目相关的碳排放交易与国际碳排放交易并未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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