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有学者认为,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公、私法相互渗透与交融,产生了作为中间领域的,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11] 虽然对于新兴的环境权学界还存有争议,但是这并不影响环境权显而易见的社会法性质。现实的环境权益群体性纠纷也充分表明,要有效、合理、一次性彻底的解决好环境纠纷,就必须实现环境权益公、私法的融合,固守传统是不能解决新的现实的问题的。
4.当事人资格问题
在当事人适格标准问题上一向有大陆法系的规范出发型和英美法系的事实出发型两种划分。然而,纵观当事人制度的发展趋势,从开始的严格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标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现实损害”标准,到现在逐渐放宽条件,顺应由“实体当事人”转为“程序当事人”的国际潮流,放宽群体性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环境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我们遇到很多由于当前严格的当事人制度,使得公民维护环境权益的诉讼由于主体资格问题就被法院拒之门外。这是一种法律与现实的巨大矛盾。我国的环境权益群体性诉讼制度应该首先解决好这个矛盾,借鉴当前国际趋于宽松的当事人制度的成功经验,使得任何公民的环境权益在或即将遭受任何主体的不法侵害时,公民都能以本人的名义为了个人或不确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提起诉讼。
5.诉讼交叉问题
实践表明,环境群体性纠纷中存在着大量三大诉讼交叉的问题,其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判决是民事诉讼的依据,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对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分立审判而言,将它们合而为一,对环境纠纷实行整体式的诉讼救济模式,可以融保护私益和公益于一体,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够避免对环境纠纷整体性的肢解,从而克服对环境纠纷分离式诉讼所带来的诸如公益保护缺位、私益保障不足、预防功能低下、法院司法困难等问题;另外,从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司法被动的现状,推动法院在诉讼中行使裁量权,堵塞法律漏洞,发挥司法的政策形成功能,从而促进环境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三、域外群体性诉讼的借鉴——以美国为主
国内外关于群体性诉讼的立法与实践已有一定渊源与规模。其中,以美国的群体性诉讼最为成熟和灵活,被誉为是一个人力量实现社会公益的较理想的模式,因而颇具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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