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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益群体性诉讼之探析

  1.存异求同:实体法与程序法
  
  哪怕未来中国在宪法或者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环境权,如果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工具,那么,环境权只会是一种纸面上、宣言性的权利。“程序是实体之母”、“无救济即无权利”等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没有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权利会被吞噬。
  
  “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于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8] 但是,显然这个认识需要一个过程,面对现实社会新的问题,如何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是需要时间积淀的。有关环境权的实体法争论未下定论,然而现实生活中愈演愈烈的环境群体性纠纷却从未停息。面对现实的境况,我们能否换个思路,改变一贯的“重实体轻程序,先实体后程序”的法律传统,暂且抛开实体方面的异议,求程序救济之同,借鉴域外已取得一定成果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先从程序的角度来解决现实的困境。相信,随着时间的积淀,在群体性诉讼的实践着,我们可以进一步深化、发展对环境权的认识。
  
  2.区别:群体性诉讼与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始于古罗马法时期。私益即个人利益;公益则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是基于对案件性质的描述;而群体诉讼则是基于对诉讼当事人人数多少的描述。可见,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诉讼制度进行的划分,因而不可混淆。
  
  但是在实践中,群体诉讼很难一分为二地划分成私益群体诉讼和公益群体诉讼。 群体诉讼既有单纯的私益诉讼,又有通过保护私益达到维护公益目的的诉讼,也有通过维护公益以求保护私益的诉讼。这种私益群体诉讼和公益群体诉讼的难分难解正是源于实体权益中私益与公益的必然联系。正如学者所言的“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9] 因而,想要通过划分环境权益的私益与公益性质,然后再分别从两种途径进行救济的思路就显得有些理想化,理论上有道理而实践中就不见得可行了。
  
  3.融合: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并据此划分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是罗马法的首创。然而历史进入20世纪,随着后工业时代的到来,人们陷入日益繁多的群体性纠纷的困境中,于是有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也日益受到各国学者的质疑,学者们纷纷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标准。然而,不论划分标准如何,有一个现实却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已成为现代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表明公、私法的界限逐渐模糊,两者之间出现了相互渗透与融合。如果说否定公、私法的划分等于否定近代法制文明的成果的话,那么恪守公、私法划分上泾渭分明的界限则是漠视现代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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