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这种方式,衙门将行政权力的运作延伸至官代书,官代书预先成为衙门对讼案的审查员甚至司法协助者。如,光绪九年(1883)九月,台北知府批饬代书将前来上控的抱告周春草送押,将之押解新竹县,照例严惩一百。[127]这使得官代书并非当事人单纯雇佣的私人性质的“诉讼服务者”。官代书作为并不领取衙门薪水的人员,除了在代写状纸方面与讼师类似于今天私人雇请的律师外,其被赋予庭前预先立案审查这一司法权力的性质。
官代书一方面深受衙门节制,另一方面又要面向当事人,书写声情并茂的状纸,以吸引官员的注意,为自己带来更多业务。地方官员考取官代书,给其图记,原本是为了杜讼之弊。但是,后来仍有劣衿莠民藐法唆讼,表面上假代书的图记,实为讼师的捏词。于是,国家又严饬代书务照本人情词据实书写,如有教唆词讼现象,应加倍治罪。建立官代书制度的重要目的,是杜绝讼师活动及教唆词讼行为,限制当事人随意向衙门呈交诉状。官代书的身份介于公(代衙门预先审查状纸、诉讼内容等等)、私(代写状纸以获得利益)之间。作为前者,官代书成为协助司法权力正常运作的工具;作为后者,官代书乃是私人获得诉讼协助的途径。官代书限于为当事人书写状纸,一般不涉及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诉讼与法庭辩论技术等其它法律服务。因此,清代社会依然长期存在对讼师业务的大量需求。
官代书的这种制度性质影响了其近代的走向。1907年清政府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九十条规定:“录事钞录案卷,每百字连纸征收银五分,作为录事办公费。”[128]同时期诸如《江苏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凡来厅诉讼之人先赴地方检察厅购买状纸,再赴写状处,由写状书记写毕。”《江苏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的第十一章《写状处规则》和第十二章《收状处规则》分别设定了隶属于审判厅的“写状处”与“收状处”之职责。写状处由审判厅选派“文理清通、品行谨饬之人”充任,代为当事人抄写诉状、盖上戳记,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收状处负责审核当事人呈交的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129]仔细分析,这相当于晚清审判制度改革时,以写状处和收状处两个审判厅内部职能机构替代之前官代书制度。清末上海地方审判厅发布的“受理民刑诉讼案件应征费用通告”中提及:具控之人只须来厅口诉事实,自有书记生代为述写,并无丝毫浮费。[130]至此,官代书亦官亦民色彩及抄写状纸这一事务性工作被融入到各级审判厅的人员设置中。元朝与明初正是由官府派官吏充任写状人,晚清官代书的这种变化,恰如制度上的回归。随着清末主流社会对诉讼态度的逐渐转变,参与诉讼逐渐被认可为正当性的行为,因此官代书庭前预先立案审查这一实为限制诉讼的工作不复必要。代之而起的,是更能适应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律师行业。
官代书重新内化为审判机构的职能之一,而非作为本土资源向近代律师演进。究其原因,官代书与源自西方近代以来的律师在法律素养方面显然有很大的差异。据前所述,官代书录取的标准是“诚实识字”。对衙门而言,官代书并不需要法律素养。如果官代书“舞文弄法”,反而有因此而失业或受惩的风险。这与诸如衙役、书吏等职位可长期由本地人把持甚至继承、出租或转让很不同。[131]官代书任期短期化也不利于培养专业法律素质。“诚实识字”,也即为人可靠、书法工整者都可充任代书,这种职业门槛过低及职业的可替代性强,保证官代书任职短期化成为可能。因此,官代书制度无法满足当事人诉讼需求。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3月,沈家本、伍廷芳等拟定的《刑事
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的“律师”职责为“尽分内之责务,代受托人辩护”。这一自由职业需要很高的法律素养。伍廷芳认为,在律师人才一时短缺的情况下,“即遴选各该省刑幕之合格者,入学堂,专精斯业,俟考取后,酌量录用。”[132]在时人眼中,具备一定法律素养以充律师后备人才的旧式“法律工作者”仅有刑名幕友这一长期职业化的司法工作者堪用。[133]说明仅凭官代书的素养难以作律师的后备人才。同时,沈家本向朝廷提出应设置律师,“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134]这些业务远非官代书可胜任。
尽管晚清诸如广西提刑按察使司在清宣统二年(1910)9月拟订了《广西法院官代书章程》。广西拟设的“官代书”是沿用《大清律例》所定名称,而将其职责由单一的代撰诉状,进行“略与扩充,微寓律师之意”。有学者认为,这是近代广西由本省司法机关最早拟议的一部具有律师制度性质的法规。[135]但是,该章程规定“官代书受地方检察长之监督,无论定期会、临时会,皆须将开会事项详告检察长”,这种“律师”制度实际上是官代书制度成为公权力延伸装置的继续,与清末民初引进的作为自由职业的律师性质对立。[136]律师的自由职业性质与官代书的行政监控色彩呈现很大反差。因此,官代书无法在晚清法制近代化背景下向律师转化,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取代官代书的分别是从近代西方全面引进的律师以及法庭内设的书记员。[137]
【作者简介】
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成果之一。
(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之七《告示·一件严饬代书示》,清活字本(作者康熙六十年序)。
(清)鄂海(辑):《本朝则例全书》之《刑部现行》卷下《诉讼·代写词状》,宽恕堂藏版,清康熙五十五年(1716)刻本。
(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43页。
《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教唆词讼》“条例”。
(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棠(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899页。
参见(清)薛允升:《读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704页。
(清)觉罗乌尔通阿:《居官日省录》卷之一《考代书》,清咸丰二年刊本。
(清)薛允升:《读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704页。
《宋刑统》卷第二十四《讼律·为人作辞牒》,此律沿袭唐律。
(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三《处事》,民国二十年商务印书馆四部丛刊景刊宋淳熙本。
参见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载陈智超:《陈智超自选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47-350页。有关宋代书铺的介绍,另参见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610-611页。另外,戴建国引《昼帘绪论》、《宋会要辑稿》认为,宋代的书铺依当事人口供笔录成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表明书铺具有公证资格。参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3页。笔者认为,书铺代写诉状,与公证行为无必然联系。
此为南宋朱熹任官时为当地民众公布的诉讼法规。(宋)朱熹:《朱文公集》卷一百《约束榜》,又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六”,1987年1月第1版,第640-644页。
参见《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诉讼·书状·籍记吏书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影印元刊本),第1900页。
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载杨一凡(总主编)、寺田浩明(主编)、姚荣涛译:《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择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87-88页。
参见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载陈智超:《陈智超自选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56-357页。
《大明令·刑令·诉讼文簿》,载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洪武法律典籍》,杨一凡、曲英杰、宋国范(点校),科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41页。
偶有例外,巴县档案中就存在无官代书戳记状纸亦被受理的情况。如,李郁的呈状(道光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无代书戳记,被知县受理,巴县档案号6-3-13087-2。又,道光七年正月的一份诉讼文书亦无官代书戳记,巴县档案号6-3-3098-3。这种特例在黄岩县和淡新地区也偶尔存在。巴县档案,四川省档案馆馆藏。
淡新档案号22102-53。淡新档案(缩微胶卷),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
黄岩诉状具体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文引用时只注明诉状编号,不另注明页码。
(宋)黄震:《黄氏日抄·词讼约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五”,1987年1月第1版,第637-638页。
(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卷五“林加煊判”,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十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高旭晨、俞鹿年、徐立志(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606页。
(清)《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70页。
(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清)张五纬:《风行录》卷之二《晓谕代书慎盖戳记》,嘉庆十八年重印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齐钧(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1页。
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706页。
参见白井新太郎:《台湾时清の司法制度》,转引自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720页(注二四)。织田万认为,代书人之酬金大抵告状一纸代书酬金在四五百文至六七百文之间,或时有数十圆以上。要之,依事件之大小、诉讼当事者之贫富而异者也。又,代书得卖告状用纸。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李秀清、王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472页。
(清)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之三十六《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光绪年间刊本。
参见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4页注释(1)。另,《歧路灯》记载讼师冯健建议其当事人找代书铺抄写呈状,“用个戳记,三十文大钱就递了”。(清)李绿园:《岐路灯》第七十回《夏逢若时衰遇厉鬼、盛希侨情真感讼师》,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4页。宫崎市定所引《元典章》表明,元代有的代书收费为“钞四两”。参见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88页。
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四川调查局编,李光珠(辑),稿本1册。本书无出版时间,据学者称,四川调查局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八月开局办事。参见张勤、毛蕾:《清末各省调查局和修订法律馆的习惯调查》,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6 期。则本书完成时间当在1908-1911年间。
参见陈厚泽光绪三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禀状,巴县档案号6-6-22164。
光绪二十九年十一状纸,巴县档案号6-6-27581;光绪三十年六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6-27643。
巴县档案号6-6-294。不过,刘南陛等人呈交禀状的目的在于力陈现有官代书人数少而导致种种弊端,其所列举的收费标准或有夸大之嫌。
巴县档案号6-7-4346。
参见《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第一章“诉讼费用”第一节,法制科第一股股员李书田(编纂),手稿本1册。据前言判断,该稿本完成时间约为1910-1911年。
See CGS Tan, British Rule in China: Law and Justice in Weihaiwei 1898-1930, Wildy, Simmonds & Hill Publishing, 2008, pp188-190.
曾廷椿的官代戳记至少还出现在道光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诉讼文书,巴县档案号6-3-16648-1。
分别参见如下日期的状纸:道光五年四月十三日,巴县档案号6-3-16267(55-10);道光七年五月初八日,巴县档案号6-3-16626-11;道光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巴县档案号6-3-13019-4。
参见道光二年十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3-17445-2。
分别参见巴县档案号6-3-9970-3;6-4-5907-10。
以上均参见巴县档案号6-6-282。
巴县档案号6-6-294。
参见《重修台湾省通志》卷七《政治志、法制篇》,刘宁颜(总纂),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0编印,第74页。
参见马小彬:《清代巴县衙门司法档案评价》,载李仕根(主编):《四川清代档案研究》,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45-46页。道光年间刘衡先后在四川省梁山县、巴县、垫江县任知县时,独提到巴县乃“极繁之缺”。参见(清)刘衡:《蜀僚问答·先审原告例有专条》,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52-153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同时据刘衡认为应多考录官代书的观点,巴县官代书名额在全国州县中算多的。
巴县档案号6-6-282。
巴县档案号6-6-294。
(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谕饬代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清)刘衡:《州县须知·理讼十条》,(序)庚寅年(1831年),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08-109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
以上均参见巴县档案号6-6-282。
参见巴县档案号6-6-10370。另外,在同一卷宗里,光绪十四年六月初四日陈为堂提交的禀状中,也盖有正堂周颁发的学习代书钟云钱之戳记。
巴县档案号6-6-294。
巴县档案号6-6-27581。
巴县档案号6-6-38968。
晚清时文献记载:“州县到任,经管钱粮之书吏往往按照旧章呈缴陋规。官代书领戳、差役、保正点卯,亦间有送陋规者。”(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勿受书役陋规》,清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刘衡在四川省时亦听闻:“川省州县考代书,向有陋规之说。”(清)刘衡:《州县须知·理讼十条》,(序)庚寅年(1831年),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09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他认为,代书戳记钱出之民或牵涉讼案,属于必不可收的陋规。参见(清)刘衡:《蜀僚问答·陋规有必不可收者、革陋规之法》,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54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光绪年间四川省酉阳州“考取代书,缴费四百串”,州县官员将考取代书作为其致富的途径之一。参见《广益丛报》,光绪三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第105期,文牍·署酉阳州唐恭石到任后地方实在情形禀,页2。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55页。
知府衙门颁发的官代书戳记也与此类似,参见道光八年六月状纸上的重庆府正堂文给代书刘秉南戳记,巴县档案号6-3-10029-1,以及台北府分府的官代书戳记,淡新档案号22102-16。但是也有极少数的例外,如道光八年九月二十日,巴县正堂傅给官代书骆□文的戳记为长方形,巴县档案号6-3-10029-3。
田涛认为,明清衙门前照壁的功能之一是在上面张贴公告。照壁的形式影响了明清时期的公文:大部分公文都要在纸上用雕版印刷一个图案,上面是个梯形,就好像一个房檐,下面是个长方形,就好像一面墙壁。黄岩县所见的官代书押印也被刻意作成这种形状。参见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23页。由此,官代书具有官方的色彩。关于照壁的功能之一,清代有文献称,有的官员审讯完退堂后,“即将谳语斟酌的当,次日贴于照壁。”(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当堂定谳》,清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如,光绪三年六月,淡水分府陈给三快班头役李禄的戳记与官代书戳记外形类似,淡新档案号21101-4、21101-5、21101-6。
淡新档案号22102-16。
参见“直里七甲李光元以与他伙挖煤厂账项不清事控冉正等”(道光五年十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3-17040。
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4页。
又比如,咸丰六年五月,巴县官代书张斗垣的戳记刻有楷体“守拙”二字,巴县档案号6-3-9970-11。
参见巴县档案号6-3-13045-1。
参见巴县档案号6-3-9997-4。
巴县档案号6-3-9970-3。
光绪二十九年十一状纸,巴县档案号6-6-27581;光绪三十年六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6-27643。
《重修台湾省通志》卷七《政治志、法制篇》,刘宁颜(总纂),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0编印,第74页。
淡新档案号21401-3。
淡新档案号17420-8。
顺天府档案号28-2-96-135。顺天府宝坻县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
顺天府档案号28-2-96-143。
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二项《起诉》,四川调查局编,李光珠(辑),稿本1册。
参见【日】唐泽靖彦:《清代的诉状及其制作者》,牛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
(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词讼·考代书》,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清)张五纬:《风行录》卷之二《晓谕代书慎盖戳记》,嘉庆十八年重印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齐钧(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0页。
(清)张五纬:《风行录》卷之四《清究讼源》,嘉庆十八年重印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齐钧(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82页。另可参见(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二《谕各代书于呈词内书明来稿条告文》,(序)清光绪三十年。
载(清)《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64页。
参见(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代书》,清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戴兆佳在天台亦发现类似情况──“今台邑百姓刁健成风,……此等恶习,固由小民刁健,亦由尔等代书架虚谎告。”(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之七《告示·一件严饬代书示》,清活字本(作者康熙六十年序)。
(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二《谕各代书于呈词内书明来稿条告文》,(序)清光绪三十年。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诉讼·书状·籍记吏书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影印元刊本),第1900页。
(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巴县档案号6-6-22654。
(清)觉罗乌尔通阿:《居官日省录》卷之一《考代书》,清咸丰二年刊本。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考代书》,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清)周石藩:《海陵从政录·谕代书条约》,道光十九年刻本,家荫堂藏板。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词讼·考代书、立状式》,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此《词讼条约》由清康熙年间曾任职于徽州休宁的吴宏向当地民众颁布。(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告示·词讼条约》,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19-220页。
参见楚雄彝族文化研究所(编):《清代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档案史料校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1993年6月第1版,第97-98页。
本文引用的“乾隆二十年徽州黟县汪淳告江六女土地纠纷一案”诉状为田涛先生所收藏,具体内容载田涛:《第二法门》,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11页。本文引用时标点略有改订。
(清)《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70-971页。
乾隆五十六年状纸,巴县档案号6-1-1906,嘉庆十二年状纸,巴县档案号6-2-5992-30。
巴县档案号6-3-17033。
道光四年五月《状式条例》,参见顺天府档案号28-2-96-012;道光十二年五月《状式条例》,参见顺天府档案号28-2-96-045。
巴县档案号6-3-9832。
巴县档案号6-3-6590-3。
道光十六年九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3-1104;咸丰元年状纸,巴县档案号6-3-9851-5。
巴县档案号6-5-3350-17。
咸丰九年状纸,巴县档案号6-4-5797,同治八年《状式条例》同此,参见“渝城厘金局移请传讯本城行户罗天锡等禀甘义和等故违前断贩靛来城又不入行私卖以及朱永泰瞒漏厘金一案”,巴县档案号6-5-933。
同治十二年闰六月二十六日杜宗美状纸所载《状式条例》,巴县档案号6-5-6485;光绪三十年六月十五日王玉廷状纸所载《状式条例》,巴县档案号6-6-27643。
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4页。
淡新档案号22607-3。
淡新档案号22609-32。
载光绪十二年十月初三日蔡安诉状,淡新档案号21204-8。另,光绪十八年闰六月初三日陈源泰、陈明德诉状所载“状式条例”也与此相同,淡新档案号22107-1432。
(清)鄂海(辑):《本朝则例全书》之《刑部现行》卷下《诉讼·代写词状》,宽恕堂藏版,清康熙五十五年(1716)刻本。
(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告示·词讼条约》,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19-220页。
(清)甘小苍(编):《从政闻见录》卷中《呈词必宜亲收》,焚香山馆藏板,同治六年刻印。
参见光绪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郭春芳的诉状,淡新档案号23104-1。不过,更早一些的淡新档案诉状上方预先印有“双行叠写概不收阅”,未言及“代书责罚”,参见光绪二年十月初三日陈劭氏的诉状,淡新档案号22103-3。
如,“旧案……不录前批及诉词不叙被控案由者,不准。”光绪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王海诉状所载“状式条例”,淡新档案号22607-3。
淡新档案号22102-16。
参见光绪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福建省台北府淡水县周许氏状纸所载“状式条例”,淡新档案号22609-32。本文引用文献凡字迹无法辨别者以“□”替代。
(清)张五纬:《风行录》卷之二《晓谕代书慎盖戳记》,嘉庆十八年重印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齐钧(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0-241页。
(清)裕谦:《谕各代书牌》,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清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参见(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谕饬代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清)周石藩:《海陵从政录·谕代书条约》,道光十九年刻本,家荫堂藏板。
(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二《示谕整顿词讼案件积弊条告文》,(序)清光绪三十年。
淡新档案号22609-54。
参见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载陈智超:《陈智超自选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56-357页。
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76.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四《印官亲验》,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四川省档案馆(编),档案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17页。
载(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丙集“批永顺县民王伦告尚文德等伪契索害事(加批)”,清同治四年刊本。
载(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丙集“批保靖县民彭寿亭告彭世志等恃衿害良事”,清同治四年刊本。
(清)董沛:《晦闇斋笔语》卷一“余陈氏等呈词判”,光绪十年刻本。
(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卷一“陶六二批”,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十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高旭晨、俞鹿年、徐立志(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521页。
参见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姚荣涛(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中华书局1992年7月第1版,第527页。对巴县司法档案中夸大其辞现象的研究,see Yasuhiko Karasawa, Between Oral and Written Cultures: Buddhist Monks in Qing Legal Plaints, in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rime, Conflict, and Judgment, edited by Robert E. Hegel and Katherine Carlitz,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pp64-80. 对黄岩县诉讼文献类似情况的研究,参见邓建鹏:《清代民事起诉的方式──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法治与中国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1版。
淡新档案号22609-35、22609-38。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第1865页。
《江苏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载《中华民国法学全书》,法学书局石印(印行时间约为民国初年)。类似规定,另参见《上海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载汪庆祺(编):《各省审判厅判牍》,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363-364页。《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规定各级审判厅设有“书记生”专司“缮写文牍,呈状、招录、供词”,同上书第376页。《直隶省各级检察厅办事规则》规定各级检察厅设有书记代写文牍、呈状、招录供词,书记生招考的条件是“文义通顺、字迹端整者”,同上书第400页。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85页。
关于清代衙役、书吏等职位的继承、出租或转让的初步探讨,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632、641页;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48页注释(2)。
《大清新编法令·奏折》,“修律大臣伍廷芳等奏呈刑事
民事诉讼法折”,转引自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8页。
同样,由于清代仵作业务的专业化与长期化,清末东三省总督也曾提出对忤作强化法医学的训炼,促使这一传统法医职业的近代化。参见《抚部院准法部咨议覆东三省总督请改忤作为检验吏行司查照文》,载《广西官报》宣统元年三月十三日第十三期。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载《大清法规大全》卷十一《法律部·法典草案·诉讼法》,(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第1907页。
本文有关广西晚清官代书的内容,均参见了韦学军:《浅析近代广西最早拟议的律师法规之特点及作用》,载《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增刊。
参见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52-153页。
这种情况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得到沿续。195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尽可能设代书,为确系不能书写书状者,代书书状。”参见《
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第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