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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官代书制度研究

  
  为此,官员应慎重考取官代书,“不担择其文理,还当觇其人品。或状貌善良,语言醇正,方许充当。又谕其遇有民间细故来讼,必先劝止。劝之不从然后书写。不得一字添捏。收呈之日,查问原告供词,若状纸中多属代书装点,即行斥革另换。”[83]官代书的考取方式,黄六鸿认为:“有在本治为人代书词状者,许赴本县,定日当堂考试。词理明通且验其状礼貌端良者,取定数名,开明年貌籍贯,投具认保状,本县发一小木印记,上刻正堂花押,下刻代书某人。凡系告诉状词,于纸尾用此印记。严谕代书,无论原被,止要据事明白直书,不许架空装点。”[84]黄六鸿声称,他在山东郯城、东光县任知县时,通过上述办法,当地没有人“捏虚告理”,省却了许多心事。据此,则官代书录取标准大致为词理明通与相貌端良。关于官代书考试的具体内容,笔者仅见到清代个别官员的文集中留有某些线索,如周石藩在《谕代书条约》中谈到:“本县昨甫下车,即以‘止讼’二字分考尔等。”[85]则是县官以官方对待诉讼的价值取向为题考录官代书。

  
  不少地方官员除慎重择取官代书外,还以《大清律例》为基础,对官代书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为各地方性诉讼规则──《状式条例》多涉及对官代书职责的规范;其二为许多官员对官代书制定专门性条约或示谕。

  
  清代诸如《状式条例》的地方诉讼规则对违规的官代书制定了惩罚措施。从康熙至光绪年间,笔者所见《状式条例》涉及规范官代书的条款占《状式条例》条款总数的比例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在同一地区,该趋势表显得尤为明显,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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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

  
《状式条例》来源

  
涉及官代书的条款数量

  
占《状式条例》条款总数比例

  
康熙年间

  
《福惠全书》“告状不准事项”[1]

  
1

  
6.7%

  
康熙年间

  
徽州休宁县《词讼条约》[2]

  
2

  
33.3%

  
乾隆年间

  
云南省武定县“刑律数条”[3]

  
1

  
8.3%

  
乾隆二十年

  
徽州黟县《状式条例》[4]

  
3

  
25%

  
乾隆五十九年

  
《福建省例》[5]

  
3

  
21.4%

  
乾隆五十六-嘉庆十二年

  
巴县《状式条例》[6]

  
1

  
7.1%

  
道光三年

  
巴县《状式条例》[7]

  
1

  
10%

  
道光四年-道光十二年

  
宝坻县《状式条例》[8]

  
1

  
6.3%

  
道光六年

  
巴县《状式条例》[9]

  
6

  
31.6%

  
道光十二年

  
巴县《状式条例》[10]

  
7

  
36.8%

  
道光十六-咸丰元年

  
巴县《状式条例》[11]

  
8

  
42%

  
咸丰四年

  
巴县《状式条例》[12]

  
5

  
55.6%

  
咸丰九-同治八年

  
巴县《状式条例》[13]

  
4

  
50%

  
同治十二--光绪年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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