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科学的角度认识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作用,量-效关系是一个重要概念。所谓量-效关系,即有毒物质的剂量-效应关系,是指无论物质的毒性作用是通过何种机制产生的,一般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效应总是与该有毒物质的剂量成比例的,同一种物质的毒性效应随着剂量的增加,显示出相应的规律变化。按照量-效关系,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同一种毒物随着涉入量的增加,其毒性效应可出现累积效应。累积效应可分为量反应和质反应。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种毒物来说,剂量越大,则毒性越大。但是,量-效关系只能反映同一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而且,即使是同一种污染物,由于环境本身的承受能力和自净能力的影响,相同的排放量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排放,对环境损害的程度也不尽相同。
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情形十分复杂,有时是同一种类的污染物造成的,但更多的是不同的污染物相互作用共同造成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排放量通常并不是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及其具体毒性。所以,《草案》第七十条后段以排污量大小作为确定排污者侵权责任的标准,并不能科学地反映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客观规律。
二、标准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造成混乱
(一)一般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根据原因力原理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形态。如果该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具有关联性,都是引起损害后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属于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一款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承担连带责任。”即属此类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杨立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在此,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损害结果的原因,并且每个人的行为或者都能够引起结果的发生,或者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各行为的结合却造成了损害结果,或者某个行为引起某个结果,他行为引起该结果的加重,但各行为对最终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无法区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属于本末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