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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五、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健全的公众参与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的顺利发展。确立公众参与制度是大势所趋,是环境保护的必然要求,我国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借鉴国外及国际的成功经验,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公众参与制度。
  
  (一)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规
  
  现有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不集中,没有专门的公众参与环境立法,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存在连接不完整、彼此冲突等缺陷。为此,一部专门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规急需出台。
  
  (二)以立法形式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地位,这是实现公众参与的根本保证和法律基础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权并未被明确规定,仅在宪法和一些法规中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但这些是微乎其微的。首先,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通过公众参与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次,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应当作适当调整,完善对环境权的规定,划分环境权与传统上所保护的权利之间的区别,明确公民通过公众参与所保护的权利目的所指。
  
  (三)建立以公众权利为本位的公众参与制度
  
  国际上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以公众权利为本位的公众参与制度,然而我国环境立法都以公民义务为本位,这种形式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阻碍了环境保护的发展。因此,“从根本上改变注重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而忽视公民权利的现象,对各级政府及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企业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利,社会公众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应当确认和保障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通过司法等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扩大针对违反环境资源法的政府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各人等而提起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大限度地运用政府和民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量……”
  
  (四)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
  
  首先,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立法参与权。我国《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环境法应按照《立法法》做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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