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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 老年人犯罪案件:


  

  3. 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 :


  

  4. 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


  

  5. 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还应当具备的条件


  

  1.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悔过,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是开展和解的基础。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是加害人需要承认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加害人认罪应当发生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才能提起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做有罪答辩,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


  

  2. 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和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刑事和解应允许家庭成员参与调解,以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协助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


  

  三、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起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件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刑事和解的有关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送达《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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