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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下)

  

  三、语言的批判——与陈瑞华教授商榷


  

  陈瑞华教授在《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上发表了题为“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的文章,笔者读后,感觉受益匪浅。陈瑞华教授在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领域都有很深的造诣,而且经常迸发出一些带有激情的思想,但他在这篇文章中的一些观点似有偏颇,一些用语似乎过于绝对,笔者便忍不住想写一些文字与他商榷。不过,笔者的商榷只是以他这篇文章中的某些语言——而并非他的思想——为对象的。笔者虽然尽量避免断章取义,但也许仍会误解他的思想。


  

  陈瑞华教授在评价我国证据学研究的现状时指出:“由于将诉讼活动主要视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因此,大多数法学者一度将一种带有浓厚意识形态意味的认识论作为‘证据学的理论基础’……由于将认识论奉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因此,我国研究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等活动的学科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学学科性质。换言之,中国并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法学’,而只有所谓的‘证据学’。”[4]因此,他主张要“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要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5]笔者基本上赞成陈瑞华教授在这段文字中所表达的前半部分的观点,但很难接受他在这段文字后半部分中所表达的观点。


  

  当下我国的证据法确实是偏重于认识论功能的。例如,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直接涉及证据问题的规定只有8条(第42-49条),其内容主要是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强调要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强调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强调对证据要“查证属实”以及带有补强证据规则(第46条)、证人资格规则(第48条)和证人保护规则(第49条)含义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以认识论为出发点的。但是,我国现行证据法也并非毫无价值论的考量,如《刑事诉讼法》43条强调要依照法定程序取证并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就属于价值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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