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种情况下,认识论功能的让位是一种无奈之举。换言之,如果人类有能力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那么价值论的功能就没有用武之地。古代人由于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只好接受“神明裁判”。“神明裁判”的认识结论虽然未必正确,但其程序却是公平正当的,至少按照当时人类的社会价值标准是可以接受的。现代人的认识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仍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且有时会处于认识的模糊状态。如何在这种模糊的认识状态下作出合理的裁判,就需要通过规则来进行规范,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事实推定规则等,而这些规则的制定就要优先考虑司法公正等价值观念。
在第二种情况下,认识论功能的让位是一种主动的选择,因为其他的价值考量比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例如,设立禁止刑讯逼供、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就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这些问题上保障人权比查明事实真相更为重要。其实,无论是从实践的角度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大多数证据都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但基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考量,法律必须禁止司法人员使用这些证据。另外,基于对夫妻等亲属关系和“律师-当事人”等职业关系的尊重而建立证言特免权规则,也是因为立法者认为维持这些关系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比查明案件事实更为重要的价值。
国外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对价值论功能的肯定并不会在实践中对认识论功能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华尔兹教授指出:“实际上,即使不保护证言特免权,某些类型的秘密也无法获得。力图从忏悔室获得泄露的秘密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即使面临藐视法庭传票的危险,神父也决不会破坏神父与忏悔者之间的关系。所以,法律接受了现实,设定了‘神职人员-忏悔者’特免权”。波斯纳法官也曾指出:“有关证据特(免)权和证据排除规则的传统性正当理由,其中许多理由的说服力并不强,但极具说服力的一点是,废除这些规则并不会产生巨大的证据收益,而只能导致人们在与配偶、律师、牧师等谈话时把开放的嘴巴封闭起来。”[3]
证据法的功能起始于认识论,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加了价值论的考量。因此,现代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仅是认识论,而且还包括价值论,但认识论仍然是主要的。我们不能因为有了价值论的考量就否定认识论在证据法功能中的主导地位。当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认识论的功能往往比价值论的功能更难实现,因为后者往往比前者有更明确的标准,也更容易把握。另外,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证据法功能的发展重心可能会有所变化。这就是说,在某个历史时期,证据法的功能偏重于认识论的考量;而在另一个历史时期,证据法的功能又偏重于价值论的考量。这种变化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证据法自身发展的需要,因为证据法自身的发展也需要弥补缺陷或不足,以达致各种功能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