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认识结论的正确性是司法证明活动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裁判活动的内在要求,因此,它也是人类运用证据法来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逻辑起点。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目的就是要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和证据情况的复杂难辨、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心理倾向等可能影响认识结论的个体性主观因素很多,因此,社会需要法律来规范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以保证司法证明结论的正确性。无论是考察历史还是考察现实,我们都可以看到,证据法的功能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保证司法证明结论的正确性。它理应如此,而且也确实如此。
然而,司法证明活动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且还是一种司法活动。它不同于人类社会生活中一般的认识活动,而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最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作为面对各种纠纷乃至冲突的社会裁决机制,司法证明活动总要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于是我们在考察证据法的功能时就进入了价值论的领域。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司法裁判都需要社会成员的认可或接受,而这种认可或接收的基础就是司法的权威。诚然,司法的权威可以在表面上依赖于国家的权力乃至威权,但其内在的支撑必须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公平正当的原则。前者称为“实体公正”;后者称为“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因此,它与认识论对司法证明活动的要求是相契合的。程序公正虽然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但还具有独立于或区别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即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在这里,价值论的功能便与认识论的功能发生了分离。司法的实体公正需要证据法的保障,司法的程序公正也需要证据法的保障,于是,证据法的功能也就从认识论的范畴扩张到了价值论的范畴。
由此可见,以认识论为基础的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是证据法的基本功能或主要功能,但并不是唯一的功能。那么,认识论的功能为什么会让位于价值论的功能呢?这主要是因为:(1)当认识论的功能无法明确得到实现的时候,或者说,当人类的认识能力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人类只好“退而求其次”,让价值论的功能发挥主导作用;(2)当价值论的功能比认识论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时候,或者说,当其他的社会价值比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更为重要的时候,认识论的功能只好“退而居其次”,价值论功能便处于了优先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