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下)
兼与陈瑞华教授商榷
何家弘
【摘要】通过对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基本上都是围绕查明事实真相这个中心发展的。因此,保证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对证据规则的解析可以发现证据法的功能具有多元性:保证查明事实真相、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规范侦查行为等,而其中居于首位的功能还是保证查明事实真相。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证据法的功能已经从认识论的范畴扩展到了价值论的范畴。
【关键词】证据法功能;案件事实;认识论;价值论
【全文】
二、功能的扩张——从认识论到价值论
法律是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准则。证据法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当然也是要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其规范的对象首先是陪审员,然后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从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其规范的对象首先是法官,然后是各类诉讼参与人。不过,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只是证据法的表层功能,而本文中所要讨论的主题是其更深层次的功能,即证据法为什么要规范上述人员的行为。面对这个问题,我们的思维必须进入哲学层面,从认识论和价值论的角度作出回答。
本文讨论的证据法[1]所规范的主要是诉讼或司法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证明活动”。而司法证明活动显然属于认识活动的范畴,属于认识论的研究对象。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物质论、反映论和相对可知论等基本原理,我们可以就司法证明活动达成如下共识:(1)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会在客观世界中留下各种物质性“痕迹”——证据;(2)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主观对客观的反映;(3)司法人员可以认知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但这种认知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司法人员虽然可以达至正确的认识结论,但无论是从人类司法证明活动的总体来说还是就每个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而言,这种正确性都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由此可见,从认识论的角度研究司法证明活动,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最大限度上或者尽最大可能地保证认识结论的正确性。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在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证据法进行分析的时候也曾得出类似的结论。波斯纳指出:“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应抓住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当然亦包括‘非经济型’的关注),从经济学的视角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核心,便是准确性(因为准确性常常提高威慑力,尽管并非总是如此)和成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