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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不应“盗取”土地使用权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从征收补偿费的计算依据来看,在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政府应向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人返还或者支付两项重要的费用:一是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二是土地增值费。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准确地说,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增值费又称土地收益金,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假如某块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为70年,而在征地时尚不足70年,那么,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理所应当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价格计算、返还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征收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只征房屋不征地”的情形下,原土地使用权人获得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增值费的权利就被无端“消灭”了,政府仅仅只对房屋本身进行估价和补偿,虽然这样补偿可能也包含着一些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意思在内,但是其计算依据和最后价格却是模糊不清、可以又政府进行暗箱操作的,这无疑将会极大地损害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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