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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不应“盗取”土地使用权

  
  从法理角度看,“有一个道理不用讲”,对于打算将“地上”房屋征收后予以拆除、重新规划并重新建设的征收人来说,不管花多少代价,那一堆砖瓦和钢筋混凝土的废墟对他而言是毫无任何价值和意义的。因此,对房屋征收者而言,通过征收房屋的“幌子”获得土地使用权才是其真实的目的。所以,对被征收人来说,收入征收补偿费是在其失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项重大的物权之后所得到的经济补偿;但是对征收者来说,支出征收补偿费则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从支出的角度看,政府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费的性质,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土地补偿费。

  
  从法律与法律的相互关系角度看,《条例》第一条将征收对象仅限于房屋,不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显然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下列已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产生了法律冲突:

  
  一、《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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