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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上)

  

  华尔兹教授认为,“最佳证据规则”这个概念容易给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误解,使人以为律师必须在所有案件中提供最有分量、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其实,把“最佳证据规则”称为“原始证据规则”更为妥当,因为它仅是一项规定原始文字材料可优先作为证据的原则。○24[18]由此可见,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法庭审判中使用的文书类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以保证事实认定者准确地查明事实真相。


  

  (四)证人资格规则的功能解析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本来有很多关于证人资格的严格规定。例如,诉讼当事人及其配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因为他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重罪的前科犯不能担任证人,因为他们不可信;精神病人一律不具有证人资格,因为他们不具有作证的行为能力。但在现代美国的证据法中,这些严格的规定基本上都被废止了。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现在,美国证据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以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审查为基础,包括证人的感知能力,如目击证人的视力是否有缺陷;记忆能力,如证人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或健忘症;表达能力,如证人是否能够真实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19]证人在这些方面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往往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不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就证人的感知和表达问题作出了间接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证人只能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项作证。其第603条规定,证人作证前要声明自己将如实提供证言,这种声明可以通过宣誓或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郑重方式来进行。[20]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要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五)品格证据规则的功能解析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性的证据,如某被告人曾经犯过罪、某证人一贯品行不端或者经常说谎。按照美国的品格证据规则,关于诉讼当事人和证人之品格的证据一般不得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因此,该规则又称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例如,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指控的犯罪发生之前有不良品行的证据,包括证明其犯罪前科的证据,一般不能用作证明其是否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之人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被告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品格良好的证据和公诉方对此提出的反驳证据,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瑕疵的证据和公诉方对此提出的反驳证据以及证明证人诚实与否的证据。[21]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对关联性规则的补充。被告人过去的不良品行与当前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一般都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司法人员不能因为被告人曾经犯过罪或者有过不良行为,就认为其更可能是本案中的罪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修改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品格证据只具有很小的证明价值,而且可能会极具偏见性。它会造成事实审理者不关注主要问题,即不关注在具体场合实际发生了什么的问题。它能巧妙地为事实审理者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不考虑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仅凭有关人员各自的品格而奖励好人和处罚坏人。”一言以蔽之,品格证据容易使陪审员仅根据一个人的品格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显然是非常危险的。因此,要求排除品格证据之规则的功能也就看得非常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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