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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上)

  

  (一)英国证据法功能的历史考察


  

  英国在废除“神明裁判”之后,开始在审判中采用陪审团。当时,陪审团成员都是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他们在审判中的任务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情况。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并讲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作出判决。如果对案件的情况心存疑惑,那么他们可以在当地进行调查。他们所陈述的不论是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他们自己就是知情人,而且也可以从任何人那里去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总之,当时还没有任何证据规则来约束他们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他们使用的证明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采用的“证明”方法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良心去判断有争议的事实。


  

  大约在13-15世纪,英国的审判制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陪审团的组成人员由知情人转向不知情人;(2)诉讼方式由控告式发展为抗辩式。在新的审判方式下,陪审团由不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人组成,而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人则必须由当事人传唤并以证人的身份向法庭陈述。由于当事人提供的以证人证言为主要形式的证据往往带有倾向性和虚假性,因此,为了使那些既不熟悉法律也缺乏司法经验的陪审员们不会在不可靠证据的影响下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限制。于是,证据法便应运而生了。


  

  在15-17世纪,英国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由于当时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主要是证言和书证,因此,最初确立的证据规则也主要是针对证言和书证的。前者如传闻证据规则和证人资格规则,其功能是把那些不可靠的传闻证据和不适格证言[5]排除在审判大门之外;后者如最佳证据规则,其功能是通过要求提交原始文书和文书制作见证人出庭作证来保证文书证据的可靠性。


  

  17世纪以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则、证人特免权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等相继问世。在这些证据规则中,有些显然是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有些则是基于保护人权或特定社会关系的考量。[6]


  

  由此可见,英国证据法的初始功能或基本功能是要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或者降低其对事实认定者的影响,以保证陪审团能够就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法国证据法功能的历史考察


  

  在“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以法兰西王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也基本上处于没有证据规则的状态。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法兰西王国在16世纪建立了所谓的“法定证据制度”——这也可以视为证据法在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诞生。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以刑事诉讼为例,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是1/2的证明;如果对犯罪的指控基于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而且其证言内容是一致的,那么法官就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如果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或者与其他证据加在一起也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那么法官就必须作出无罪判决。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因为他们担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容易受到自身或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误差,而用统一的规则来将个人认识误差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点,就可以保证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同时,法定证据制度也具有规范法官认证行为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功能。但是,由于这种制度缺少灵活性,很难保证在各种复杂的案件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滥用,因此,在18世纪后期这种制度便退出了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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