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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自由主义内部的分歧

  

  显而易见,无论是罗尔斯还是诺齐克,他们的道德哲学论辩方式基本上都是一种以“个人权利(或个人自由)”为核心概念、以制定社会公共道德规范为理论宗旨的“社会契约翰论式”的伦理学论式。在他们的论式中,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及其社会保障是首位的:在诺齐克的理论中,个人引发了一种必须服从法律(亦即在任何阶段都不会作为一个道德个体的个人的当然权利加以侵犯的法律)的义务;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作为一个理性的和自利的道德个体,个人则引发了一种必须尊重他会在公平的情势下同意的那些正义规则的义务。套用 H · L ·哈特对美国政治哲学的保守主义右翼和自由主义左翼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准确地阐明这个问题:前者(亦即诺齐克等论者)把权利理论建立在人之差异或分立的道德重要性的基础上,因此,他们的道德理论所确立的乃是政府尊重人的分立的义务;而后者(亦即罗尔斯和德沃金等论者)则试图把权利理论建立在人对平等关注和尊重的道德权利的基础上,因而这种道德理论所侧重的乃是政府视其臣民为享有平等关注和尊重的平等者的义务。据此,我们可以说,诺齐克与罗尔斯之间的论争显然不在于是否坚持自由主义这一基本的价值观念,而在于他们对这一价值观念的具体解释和实现这一基本价值的具体方式,更确切地说,这种分歧只表现为以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与诺齐克的“资格理论”之争为标识的当代自由主义内部的冲突。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认为,个人权利(或自由)是有优先的和基本的,但是对它的社会保障却不是绝对唯一的。换言之,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损,就必须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公平条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必须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分配秩序和制度以关照所有人的人权利益,这是因为人的先天秉赋与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然而,诺齐克则从作为道德规范的个人权利为国家活动立法的角度出发,对罗尔斯的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罗尔斯的正义伦理具有太多人为的平等倾向,而且过分强调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公平和侧重社会利益或价值分配的差异兼顾,势必侵损个人的权利。从这一根本性的批判出发,诺齐克主张,国家不能是罗尔斯所期待的那种过于严格程序化和规范化的国家,而只能是那种最宽松或干预最少的国家,因此,他认为,国家的正当性在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任何以平等为名而干预或侵损个人权利的做法,也必定是对国家所依据的正当性的违背。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表现为罗尔斯和诺齐克之间的“平等与自由”的论争,乃是当代自由主义内部亦即在权利理论预设相同基础之上的“平等与自由”的分歧,它同自由主义与非自由主义的“社会正义”理论之间关于“自由与平等”的冲突完全不同。给出这一限定的理论意义在于,我们毋需把视野仅限于他们之间的论争,用他们的差异掩盖他们共同的基本设定,因为正是这一共同使他们与任何非自由主义的理论相分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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