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曾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方式之间的矛盾”。由此,我们不难推知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权利的冲突从实质上而言是利益的冲突。由于社会中现有的资源(利益对象)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造成利益客体对主体的有效供应不足,在此条件下,每一个社会上的主体包括个体、团体、国家都有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倾向,但当某一主体在追求他的利益的时候,可能同其他主体的利益互进、互益和互动,也可能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且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关系。综上可知,权利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二)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冲突整合的不同理论及其评价
在如何整合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的冲突问题上,在理论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以罗尔斯、德沃金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理论。
1、功利主义法学派“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
在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中,他指出:“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边沁认为某一制度或行为,只要它能产生使得最大多数人享有最大的幸福,那么该制度或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正当可行的,哪怕这种制度和行为是以牺牲或剥夺某一个人或少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正如密尔所总结的:“功效主义的信条以功效原则。或者说最大幸福原则,为道德基础。它主张行为之是(right),与该行为增进幸福之倾向成正 比;行为之为非(wrong),则是与该行为产生不幸福的倾向成正比。”因此,边沁的功利论学说可以归纳为这样一个公式:是非的标准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The test of right and wrong is 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即一个行为的正当结果就是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幸福,这既是功利,也是快乐。
2、罗尔斯“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理论
罗尔斯是当代西方批判功利主义的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罗尔斯批评道:功利主义要求某些人受苦,只是因为这样一来,其他人可以享受更多的利益;功利主义要求某些少数人牺牲自由以便其他人得到更多的好处。这样,功利主义便可以在更大的社会利益的借口下为奴役制或其他压制自由的严重事件作辩护,而这是与正义要求不相符的。显然,罗尔斯将正义摆在了首位,他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一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