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人的权利
肖芃
【摘要】少数人作为人类群体中的一份子,理应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任何多数的意志而改变,这是人的内在伦理价值所决定的。在实然层面上如何解决、取舍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理论上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理论,实践中也存在绝对民主与宪政民主两种不同的运行体制。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机制应该以罗尔斯的“利于最少受惠者”思想为理论基础,必须建立在宪政民主的宏观政治体制之上,秉持“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原则。
【关键词】少数人权利;正当性;宪政民主;权利保护
【全文】
一、少数人权利概念的界定
对少数人权利的研究必须将少数人权利概念的界定作为理论的出发点和基础。然而少数人权利概念的界定又离不开少数人范围的圈定,即究竟怎么样的群体或个体能称之为少数人,少数人的界定标准到底是什么。是否人们在数量上处于少数,就可以称自己为少数人呢?
(一)何谓“少数人”
1、“少数人”的概念
“少数人”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其模糊的概念,这就决定了“少数人”概念的相对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少数人”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最早被标上“少数人”标签的应该是17世纪基督教世界中的异教徒,即所谓的“宗教上的少数”。19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的进步由此而来的少数人群体暴力或非暴力的形式争取权利的运动,标志着“少数人”范围已经从“宗教上的少数”扩充到“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二战以后,出于对战争的反思,少数人问题渐渐成为国际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但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对“少数人”措辞本身的谨慎性及其试图调和不同立法主张而刻意模糊化的处理,使得原本就难以界定的概念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因此就必须求助于国际法学家们对少数人概念的恰当解释。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凯博多蒂(Capotorti)在1978年《关于隶属于种族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人权利研究》中对少数人所给出的定义。他指出,少数人是那些数量上居于少数,政治上不处于支配地位,在人种、宗教和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他人的特征,并且具有维系自己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向心力,居住在一国领土上的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