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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辩护词——非委托

  
  原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媒体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

  
  刑诉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经过警方允许采访龚钢模,记录了龚的谈话,录像真实合法,显属合法证据无疑。原审如有一丝“以事实为根据”的态度,都绝不会故意对证据闭眼。

  
  不过,原审在实行“闭眼战术”时却忘了很重要的一点:这录像并不是媒体收集提供的,而是律师收集提供给法庭的。律师依法有收集证据权。

  
  事实上媒体同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取证权有两种:强制取证的权力和非强制取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享有的是“强制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媒体和平民不能享有的,媒体和平民享有的是“非强制取得证据的权利”。例如媒体平民用摄像机拍到了违法犯罪事实,难道可以拒绝采信吗?大量“没有强制取证资格”的银行监控录像,不都成了公安机关锁定罪行的铁证了吗?

  
  据此,原审判决却混淆“权力”和“权利”的区别,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定义附加了“资格限制条件”,以此排斥证据掩盖事实,严重违法。

  
  其二,龚刚模案件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明重庆警方存在“夜间审讯”的事实,揭穿了警方自称“只在白天审讯”的谎言,从而否定了警方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原审对此证据同样不予采信,理由是:警方夜间审讯不违法。

  
  这又是一个东拉西扯的“理由”。辩方明明是以此证据证明“警方撒谎”的事实,从而证实了“警方证言”的不可信,原审却扯到了“夜间审讯”的合法性问题上,以此手段采信虚假的“警方证言”,显属故意枉法。

  
  其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这一证据载明龚钢模手腕有伤,证实了龚存在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也揭穿了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及“未受刑讯逼供”的谎言,相反却为李庄“听龚说被吊打”提供了佐证。

  
  原审对此也不予采信,理由是: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龚被刑讯逼供。

  
  令人不解的是:这鉴定报告证明的不是“有伤”事实吗?“有伤”证据证明的难道不是“刑讯逼供”的可能吗?虽然仅此一份证据尚不能最终认定刑讯逼供事实,但它毕竟证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依法已构成调查刑讯逼供的足够理由,原审为什么故意回避这一刑讯逼供的铁证?

  
  有人还说:鉴定报告载明“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因此龚手腕的伤应是正常“戴手铐”所致。

  
  言者显然未看清鉴定:虽然“戴过手铐”,但仍然是“近期未受损伤”。此“自诉无伤”显然与“手腕有伤的鉴定结论”相矛盾,证实了龚在撒谎。

  
  据此,原审拒不采信鉴定证据,意图以此掩盖刑讯逼供事实,严重违法。

  
  综上可以看到:辩方提供三项证据均属合法、真实的铁证,依法应予采信。但是,原审判决对检方提供的虚假违法的证据均于采信,而对辩方提供的合法真实的证据反倒不予采信,黑白颠倒的立场十分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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