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强制性规范中的“讯问”规定,是指对证人的讯问,而不是对笔录纸的讯问,讯问后者是得不到回答的;“听取”规定,是指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而不是听取“公诉人宣读的证言”,法律很明确,不容偷换。因此证人依法必须出庭,否则刑诉法规定的“讯问”和“听取”将无从实施。《
刑事诉讼法》并无任何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例外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刑诉法进行了扩张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这一司法解释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仍然是首要原则,作为例外规定的不出庭,必须具备所列举的法定原因方可。
但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所列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却是“不愿出庭”,这一理由显属“无原因的理由”,不符合以上最高法院列举的任何一项“法定原因”规定;即使是上列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原因”之兜底性条款,指的也是“有原因”而非“无原因”。因此,本案证人“无原因不出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证人证言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可以看到,原审判决所列的33件证据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李庄有罪的合法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罪”,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严重违法。
七、原审公然采信非法证据的荒诞理由种种:
原审判决称:证人不出庭,是因为“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大家看到的事实却是:重庆执法机关“能够以抓捕方式强迫证人作证”,却“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裁判假面,淋漓尽致。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但却“有权认定不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效”,为什么原审不依法作此认定?难道原审法院连这样的权力也没有了吗?
原审判决称:“证人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言”的。公诉人注解:取证警察为两名,证人已签名,所以合法。
“非法限制证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竟然是“依法”的行为,不知原审“依”是哪家的“法”?如此指鹿为马逻辑,当入史册。此外,辩方说“羁押证人违法”,公诉人却说“人数签名无问题”,岂非东拉西扯?我说“拳打人”,你辩“脚未踢”,岂非荒诞不经?
如此明显荒诞的理由,充分证明了原审枉法裁判完全出自故意。
八、拒不采信辩方提供的确凿证据,理由同样荒谬违法:
辩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该证据不存在任何辩方伪造的可能。
其一,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录像。该录像证明龚钢模说李庄是用“眨眼暗示”方式教唆其翻供;而在检方提供的笔录中龚又改口说李庄是用“小声明示”方式教唆其翻供。如此前后不一、反复无常的供述,必为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