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笔录证据已揭穿了警方“只在白天审讯”谎言的情况下,原审仍然让“警察自己证明自己未刑讯逼供”,而拒绝依法调查,显属严重违法。
在龚钢模案开庭过程中,樊奇杭等众多不可能与李庄串通的被告人均当庭控诉了与李庄陈述一致的刑讯逼供情况,从而进一步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但原审视而不见,仍然不予调查刑讯逼供,显属严重违法。
面对确凿的嫌疑证据却拒绝调查,原审公然滥权掩盖刑讯逼供事实。
据此,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所列33件“罪证”,没有一件能够证明李庄有罪:
原审判决所列李庄“罪证”共33件,数量很多,但经仔细查看,均属滥竽充数,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李庄有罪的合法证据。
其中不是“罪证”的无关证据为23件:证1—9证据为龚钢模案起诉书及律师委托手续等;证29—33为警方对李庄立案的证据;证13、14、16、17、26、27、28等是警方“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证15为设立临时羁押点的证据,这些证据均与李庄“伪证罪行”无关。证11则为龚云飞与其他律师所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
除此之外,原审所列李庄“罪证”只有10件,为书证2件,证言笔录8件。经审查,这些证据或为无罪证据,或为非法证据,依法均不能采信。
1、书证1:龚刚模“拒绝指定律师”的字据,为无罪证据
依法被告人有权委托或拒绝律师辩护。因此,该字据证明的是“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事实,而不是李庄“犯罪”的事实。
原审判决将此列为“罪证”的理由是:李庄扬言要在法庭上申请对龚钢模进行法医鉴定,如果法庭不允,即退庭抗议,龚则拒绝法庭指定律师,以此达到拖延重庆一中院审理龚案的目的,因此构成犯罪。
这一理由存在四重荒谬:第一,本案起诉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罪”而不是“意图延误审理罪”,以此归罪与所起诉的罪名不符;第二,此归罪的含义是“被告不得拒绝法庭指定律师”,这恰恰是非法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观点;第三,李庄申请法医鉴定是为了查明刑讯逼供的真相,既如此,此追寻真相的“申请”怎么能成为违法的证据?第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将决定龚钢模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必须先行查明,法庭如拒绝鉴定则为违法,李庄对此违法行为提出抗议,何罪之有?
因此,该书证证明的是合法事实,原审列为“罪证”,违法荒谬。
2、书证2:李庄“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为无罪证据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因此,此书证证明是“李庄依法履行职务”的无罪事实,而非心中有鬼隐藏证人或证据的非法事实。
原审将此列为李庄的“罪证”,意指李庄是申请证人出庭“作伪证”。
这一归罪同样严重荒谬:第一,原审法官应能看清楚“申请书”上写的是“申请出庭作证”而不是“申请出庭作伪证”;第二,证人尚未出庭,以后“出不出庭”以及“出庭说什么”尚在未定之天,原审将此根本没有发生的“出庭作伪证”当成“犯罪事实”演绎认定,岂非严重荒谬违法?